華僑社會教育推行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僑務委員會最後異動 20050429已廢止
沿革(14 筆)
1.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僑務委員會(61)台僑參字 96078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僑務委員會(62)台僑參字 23861 號 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僑務委員會(62)台僑參字 31052 號令 公告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僑務委員會(68)台僑參字 12945 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九日僑務委員會(72)台僑參 19319 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 10 條 6.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僑務委員會(79)僑參字第 36083號令 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僑務委員會僑法字第 09430130113 號 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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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僑務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推行海外華僑社會教育,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推行海外華僑社會教育,採下列三種方式:
一、設置華僑社會教育推行委員會負責推行。
二、由華僑學校、華僑團體、華僑事業機構兼辦。
三、選擇華僑集中之重要地區籌設社教中心。
第 3 條
推行華僑社會教育,應辦事項如左:
一、辦理華語文班或識字班。
二、設置華僑職業補習學校或補習班。
三、設置圖書室或閱報室。
四、推廣華僑視聽教育。
五、辦理中華文物圖片陳列展覽。
六、推動華僑體育康樂活動。
七、其他有關華僑社會教育事項。
第 4 條
華僑社會教育推行委員會應冠以當地地名,由駐地使領館、駐外代表機構
或當地華僑團體策動籌設,並聘熱心人士擔任委員。
第 5 條
華僑社會教育推行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互選一人為主任委員,任
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 6 條
華僑社會教育推行委員會得酌置人員分組辦事。
第 7 條
本會為輔導海外華僑推行視聽教育,得協助文化社教事業機構編製視聽教
育器材,廉價或免費供應,並視海外環境與需要,分區設置視聽教育推廣
中心,指定當地華僑社會教育推行委員會、華僑學校或華僑團體兼辦視聽
教材之傳遞及配發等工作。
第 8 條
華僑社會教育推行委員會、華僑學校、華僑團體或華僑事業機構推行華僑
社會教育,所需經費自行籌措或由僑社公有財產撥充,其辦理成績優良者
,本會酌予獎助。
華僑團體或個人自願捐款,以充推行華僑社會教育經費者,依華僑熱心公
益自動捐獻獎勵辦法所定標準敘獎。
第 9 條
華僑社會教育推行委員會、華僑學校、華僑團體或華僑事業機構推行華僑
社會教育,在同一地區應互取聯絡,並於每年年初將工作計畫及每年終了
將實施情形分報本會備查。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