僑生社團組設及輔導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僑務委員會最後異動 20010822已廢止
沿革(9 筆)
1.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月僑務委員會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僑務委員會(62)台僑參字第 19731  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及條文
3.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僑務委員會(63)台僑參字第 83463
  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僑務委員會(89)僑參字第 020474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僑務委員會(90)僑法字第 09030321823
  號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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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僑務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輔導僑生社團,加強聯繫,增進友誼與研 究學術,藉以培養領導才能,及良好學習風氣起見,特訂本辦法。
第 2 條
僑生社團得就下列原則組設之: 一、學校性社團每校一個,應冠以學校名稱,由肄業學校輔導籌組成立後 函轉本會備查。 二、地區性社團每一僑居國家或地區一個,應冠以國家或地區名稱由本會 輔導設立。 三、學術性及綜合性社團,僑生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肄業學校及本會輔導設 立。 四、各種社團申請登記最少須有僑生二十人以上聯名發起組設。 五、僑生社團雖經學校成立,本會輔導組設,但均非社會團體未經核可, 不得自行對外行文及活動。
第 3 條
僑生社團之組設,應分別向肄業學校及本會申請登記。
第 4 條
凡經核准登記組設之僑生社團,均應接受肄業學校及本會暨有關機關之輔 導。
第 5 條
僑生社團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大會閉幕後日常事務則由幹事會負 責處理。
第 6 條
僑生社團幹事會由會員大會選舉幹事七至十一人組織之。 幹事之任期,交接及職掌等分別如下: 一、任期為一學年,自每年七月一日起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年五月間 為改選期,連選得連任。 二、新舊任幹事應在新幹事選出後一週內交接完畢,並分報肄業學校及本 會。 三、職掌分配: (一) 總幹事 (團長、社長、或會長) 一人由幹事互選之,綜理日常事務 。 (二) 副總幹事一至三人,由總幹事提名經幹事會決定之,協助總幹事辦 理日常事務。 (三) 幹事分掌各股事務。 (四) 總幹事必要時得聘請助理幹事若干人協助幹事辦理各股事務,其任 期亦為一學年,必要時總幹事得隨時解聘之。僑生社團職員一律為 無給職。
第 7 條
僑生社團經費來源與處理原則: 一、經費以自籌為原則,必要時得向會員征收會費其金額由會員大會決定 之。 二、社團活動等費用,如確有困難,得依照規定向本會申請酌予補助,但 必須於期前十天用正式書面 (蓋社團印章及負責人簽章) 向本會申請 之,學校性社團須由學校核轉,地區性社團逕送本會。但如社團缺席 本會召開之會議二次以上者即停止其任何補助。 三、社團不得向外募捐,但得接受各方自動捐助,所得捐款應報請幹事會 決定用途,並切實照辦。 四、社團經費應建立保管制度、會計、出納、應分人負責、如有存款應交 郵局或公營銀行存儲收支應分項登記,貼存單據並須隨時提出幹事會 及會員大會報告追認之。
第 8 條
僑生社團得舉行下列各項活動: 一、會員大會: (一) 由幹事會召集之。 (二) 常會每一學年舉行一次必要時經幹事會決議後召集臨時會員大會。 如經五分之一會員聯名請求開會時,幹事會應隨時召開之。 (三) 開會五日前應分報肄業學校及本會。 二、幹事會會議: (一) 由總幹事召集之。 (二) 常會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總幹事得召開臨時會如經三分之一理事聯 名申請開會時總幹事應隨時召開之。 三、歡迎新同學或歡送舊同學會:經幹事會決議適時召集之。 四、社團負責人座談會由本會隨時召集之,各社團負責人應依時出席倘因 故不能出席時,幹事會應指定幹事代表出席。 五、地區社團分區座談會:由本會隨時召集有關社團舉行之。 六、歡迎僑居地有關重要人士舉辦茶會或聯歡晚會等由有關社團自行酌辦 ,但應分報肄業學校及本會。 七、康樂活動:由各社團自行酌辦。
第 9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