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醫療機構特約醫師聘約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最後異動 20011129已廢止
沿革(9 筆)
1.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48
  )輔人字第 5041 號令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三年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63)輔人字第 1
  7615  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67)
  輔人字第 12918  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廢止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0
  )輔人字第 13071  號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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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加強榮民總醫院 及各榮民醫院 (以下簡稱各醫療機構) 醫療作業,特訂定特約醫師聘約辦 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
第 2 條
各醫療機構特約醫師之聘約,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各醫療機構特約醫師名額,由本會按各機構實際需要定之。
第 4 條
各醫療機構特約醫師,必須在國內外醫學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領有醫師證 書及執業執照,并加入醫師公會 (倘若所聘醫師屬於國防衛勤範疇之軍醫 ,則不在此限) ,富於臨床經驗者,由各機構在規定名額內就近自行聘約 ,並於每次聘約後之十日內,將聘約期間、工作時間註明,並檢同各該員 職員人事資料紀錄簿,分由首長及人事主管人員查證蓋章,函送本會核備 。
第 5 條
各醫療機構特約醫師聘約期間及工作時間,除另有特別規定外,依左列規 定辦理 一、聘約期間 按實際需要定之,但最長每次不得超過一年。 二、工作時間 榮民總醫院每週最少應到診二個半天,各榮民醫院每週最 少應到診三個半天為原則,但最多不得超過六個半天。日期由各機構 自行分配。 前項聘約期間及工作時間,應於聘約時在合約中分別載明。
第 6 條
各醫療機構特約醫師,一律按月發給固定車馬費,其標準數額之訂定或調 整,由本會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車馬費之支給,由各醫療機構首長按受聘醫師之工作時間,就規定之 標準範圍內核定,車馬費數額於聘約書內註明,並函本會核備。
第 7 條
各醫療機構特約醫師車馬費,均由各聘約機構依照聘約按月墊付,於月終 檢附付款憑證函送本會核撥歸墊。 前項車馬費均在本會醫療人事經費節餘項下勻支。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