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人員分類規則

命令廢止法規>國防部最後異動 20000719已廢止
沿革(17 筆)
1.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國防部(46)循術字第 372  號令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國防部(54)約法字第 0221 號令修正發
  布
3.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國防部(65)金銓字第 3490 號令修正
  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國防部(71)淦湜字第 0979 號令修正發
  布
5.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國防部(75)恕惻字第 2141 號令修正發
  布第 35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四日國防部(77)恕惻字第 1957 號令修正發布
  第 35 條、第 36 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國防部(81)伸信字第 3007 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條文
  (原名稱:陸海空軍人員分類規則;新名稱:國軍人員分類規則)
8.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009660 號令
  發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第 一 章 總則
為使國軍人員在服務期間有效運用其教育、學識、智力、才能、體力、領 導力、經驗、志趣等目的,特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第 一 章 總則
人員分類包含軍職專長分類、智力測驗等級分類、體位分類,除體位分類 參照本部現行「陸海空軍人員體位分類規則」辦理外,其餘概依本規則所 訂。
第 3 條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則所稱人員含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 軍中聘雇人員及後備軍人之分類均比照軍官、士官、士兵辦理。文職人員 得依軍事需要比照辦理。
第 4 條第 一 章 總則
各級單位編制編組表,應訂定該職務所需完全資格軍職專長號碼,以為人 員派職之依據。

第 二 章 權責區分

第 5 條第 二 章 權責區分
國防部掌理三軍人員分類法制政策之制定,並督導其實施。
第 6 條第 二 章 權責區分
各總司令部及憲兵司令部為人員分類執行單位,其職責如左: 一、督導所屬實施人員分類作業。 二、軍職專長之增加、修訂與廢止之建議。 三、軍職專長之盈缺管制。 四、軍職專長測驗題本 (庫) 之命題、編訂與修訂建議。 五、有關人員分類作業手冊之改進與建議。
第 7 條第 二 章 權責區分
各級人事權責單位職責如左: 一、本單位人員分類作業規定之研訂。 二、人員軍職專長之核定與發布。 三、本單位軍職專長盈缺之管制。

第 三 章 軍職專長

第 8 條第 三 章 軍職專長
人員具有左列條件之一者,可經分類程序獲得軍職專長: 一、在軍事學校及各種訓練班或民間學校,修業期滿,其所修課程經核定 適合某種軍職專長者。 二、從事軍事工作獲得之實際經驗,認為巳具有某種軍職專長者。 三、在民間所獲得之學識經驗,可直接勝任某種軍事職務,合於某種軍職 專長內容要求者。 四、經政府主管機關考試、檢定及格,持有證書或證照,可直接勝任某種 軍事職務者。 五、經在職訓練及格,合於軍職專長內容要求者。 六、具有經歷軍職專長,經重分類,仍合於該項軍職專長內容者。
第 9 條第 三 章 軍職專長
每一軍職專長均須制訂軍職專長內容說明表,以說明該項軍職專長應具資 格及所需條件。
第 10 條第 三 章 軍職專長
軍職專長體系依業務性質以「部門」、「職類」、「專長」編成之。
第 11 條第 三 章 軍職專長
軍職專長編號區分如左: 一、報告號碼:用以鑑別非軍職專長範圍之特種人員,如將官、無軍職專 長人員、學員 (生) 、留 (寄) 醫人員,特種派職人員,及其他必要 人員等所使用之號碼,此號碼僅作為人事報告之用。 二、識別號碼:用以識別曾受某種教育人員,以作軍職專長範圍以外運用 時報告統計之用。 三、軍職專長號碼: (一) 基本號碼:用以代表人員專長,以一組有意義之號碼,軍官用四位 數字,士官士兵用五位數字表示之。 (二) 前置符號:係用以表示擔任該軍職專長職務所需之特別資格,以及 曾任某種職務及人員身分等以特定符號識別之。 (三) 後附符號:係用以表示該軍職專長所使用之武器裝備等以特定符號 識別之。
第 12 條第 三 章 軍職專長
使用前置及後附符號規定如左: 一、不得單獨使用,視人員取得前置或後附符號資格後與基本號碼連合使 用。 二、必須先行取得基本號碼後方可授予前置符號或後附符號,如基本號碼 撤銷時,則連帶該基本號碼之前置符號或後附符號亦隨同撤銷。 三、前置及後附符號使用於編制職務軍職專長時,係表示除應具有職務軍 職專長外尚須具有附帶資格,方能圓滿任職。 前置及後附符號視需要以命令規定之。
第 13 條第 三 章 軍職專長
軍職專長編成體系及號碼名稱,概於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內訂定之。
第 14 條第 三 章 軍職專長
軍職專長之增加、修訂或廢止,除基於戰術之演變,使用武器裝備之發展 ,組織及業務之特殊需要等而產生外,並應適合左列各項因素: 一、增加軍職專長: (一) 確為一種軍職專長,而非一個工作階段或職掌。 (二) 非現有軍職專長所能代替者。 (三) 所需能力、技術須經特別訓練,或特殊經驗始能勝任者。 二、修訂軍職專長: (一) 原訂軍職專長,其職掌範圍,已不能包括及達成現行任務。 (二) 原定軍職專長之內容,已不符合現在軍事要求。 (三) 原定軍職專長內容,已不合該專長現行要求標準。 三、廢止軍職專長: 確因戰術演變,武器裝備及組織業務等之變更致不能適用該軍職專長時 行之。
第 15 條第 三 章 軍職專長
軍職專長之增加、修訂及廢止,均以命令行之。
第 16 條第 三 章 軍職專長
甄別人員軍職專長,以面試、測驗、實作及主官考核等方法行之。
第 17 條第 三 章 軍職專長
人員軍職專長熟練水準之區分規定如左: 一、進入資格:凡對某種軍職專長,可能或部分合格,但尚未到達熟練水 準者,謂之進入資格。 二、完全資格:已全部具備軍職專長所要求之資格,且已到達熟練水準者 謂之完全資格。
第 18 條第 三 章 軍職專長
人員軍職專長熟練水準,均須於軍職專長號碼中表示之,以資識別,其軍 職專長名稱,則完全相同。
第 19 條第 三 章 軍職專長
人員具有左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可授予進入資格軍職專長: 一、曾受該軍職專長規定之全部教育,但未從事該軍職專長工作者。 二、具有該軍職專長所規定之全部經歷 (驗) ,但未受該軍職專長規定之 全部教育者。 三、曾受該軍職專長規定之部分教育,及具有部分經歷 (驗) ,因任職需 要者。 四、具有該軍職專長之低級軍職專長,其現階已進入該軍職專長階級範圍 因任職需要者。 五、曾在軍事校班或民間學校畢業,其所受教育合於某一軍職專長之內容 ,而未具該軍職專長之經歷 (驗) 者。
第 20 條第 三 章 軍職專長
人員具有左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可授予完全資格軍職專長: 一、具有該軍職專長規定之必須資格,且已達到熟練水準者。 二、在職訓練期滿或專長經歷時間屆滿,經考驗達到熟練水準者。
第 21 條第 三 章 軍職專長
人員軍職專長以選定一個主要軍職專長,二個次要軍職專長為原則,其餘 列為經歷專長,以為人事運用之依據。
第 22 條第 三 章 軍職專長
核定人員主要軍職專長,應依左列各項因素為準: 一、從事軍職專長工作時間最久,經驗最為豐富者。 二、所受教育時間最久,其所習得學識技能,對軍事最有價值者。 三、在人員所有軍職專長中具有指揮或技術性較高者。 四、當前軍事業務最感缺乏或最為需要者。 五、所任職務及所受訓練,距現在時間最近者。 六、個人興趣最為適合者。
第 23 條第 三 章 軍職專長
各軍事院校訓練軍職專長之班次,均應配賦訓練軍職專長,其教育內容應 適合軍職專長規定標準。
第 24 條第 三 章 軍職專長
各軍事學校或訓練班教育畢業人員,授予軍職專長原則如左: 一、基礎教育畢業者,授予所受教育軍職專長。 二、所受教育經規定為軍職專長訓練者,畢業後授予所受訓練之軍職專長 。 三、所受教育範圍廣泛,不能受軍職專長限制者,畢業後授予識別號碼。 四、受國外軍事學校教育,視其所受教育內容,授予性質相同之軍職專長 ,或識別號碼。 五、校班畢業除複訓人員外,以授予進入資格軍職專長為原則。
第 25 條第 三 章 軍職專長
新兵入營後,於入伍教育完成前,各新兵訓練單位應辦理測驗及分類,作 為派職之依據,其作業程序,由各軍種總司令部訂之。
第 26 條第 三 章 軍職專長
人員任用,如未具有任職之軍職專長,應審查其學經歷,核授進入資格軍 職專長後,再予任職並實施在職訓練。
第 27 條第 三 章 軍職專長
人員軍職專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分類: 一、學習或工作經驗,獲得新學識技能,需授予新軍職專長者。 二、消失軍職專長能力或學識技能不能保持原有水準或因其他原因須調整 其軍職專長者。 三、因軍事需要,須變更其主要軍職專長者。 四、軍職專長熟練水準變化須變更其等級者。 五、原具有之軍職專長經撤銷,須重新授予專長者。
第 28 條第 三 章 軍職專長
後備軍人在後備期間,因教育、經驗、體能等之變化,由召集單位或師團 管區利用各種機會,適時調查並予以重分類。
第 29 條第 三 章 軍職專長
凡三軍師級以上單位,均須成立分類審查委員會,審議人員分類案件。
第 30 條第 三 章 軍職專長
為能依人員分類成果適切任職,對軍職專長之盈缺,應予管制,並依盈缺 狀況,作為人事計畫、人員補充、訓練、經歷、管理、任職、戰力統計等 之準據。
第 31 條第 三 章 軍職專長
「管制專長」應根據軍職專長盈缺狀況,區分缺乏及過剩,排定管制優先 順序,由權責單位定期公布,並適時予以撤銷管制。
第 32 條第 三 章 軍職專長
軍職專長盈缺管制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另訂之。

第 四 章 智力測驗

第 33 條第 四 章 智力測驗
智力測驗實施對象為陸海空軍軍官、各軍事院校軍官基礎教育之學生及第 三條得比照軍官辦理之人員。
第 34 條第 四 章 智力測驗
人員智力等級區分如左: 一等:一三○分以上。 二等:一一○分至一二九分。 三等:九○分至一○九分。 四等:七○分至八九分。 五等:六九分以下。
第 35 條第 四 章 智力測驗
軍官、軍事院校班受軍官教育之學生、軍事深造教育之學員、選送出國留 學教育及國內研究所碩士、博士班之學員等人員之智力等級,均以三等以 上為合格標準。 前項人員智力等級之分數標準,由國防部依需要以命令定之。
第 36 條第 四 章 智力測驗
智力測驗以每人一次為原則,如因確無資料可予查證或因人事運用需要, 其原有智力測驗成績未達標準時,經權責單位核准後,得予辦理補測。
第 37 條第 四 章 智力測驗
智力測驗題本由國防部訂定。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8 條第 五 章 附則
軍職專長及智力測驗成績、體位分類,應由各人事權責單位確實登錄於兵 籍資料表內 (聘雇人員登錄於聘雇卡內) 。
第 39 條第 五 章 附則
本規則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定之。
第 40 條第 五 章 附則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