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實彈戰鬥演習流彈傷亡人民善後處理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國防部最後異動 19990811已廢止
沿革(11 筆)
1.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行政院(43)台防字第 2204 號令訂定發 布 2.中華民國四十四年行政院(44)台防字第 041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 條 條文 3.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五月八日(48)行政院台防字第 2487 號令修正發布 第 7 條第 3 款 4.中華民國六十年十月九日行政院(60)台防字第 9822 號令修正發布第 7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八月三日行政院(66)台防字第 6489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國防部(66)金銓字第 2703 號令轉頒 6.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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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處理國軍實彈戰鬥演習流彈誤傷人民之善後事宜,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國軍各部隊舉行實彈戰鬥演習時,應切實遵照各種防險規定,以策安全。
於警戒區內或警戒區外發生流彈傷亡人民時,各演習部隊應立即予以緊急
救護並送軍醫院醫療。
第 3 條
受傷人民如因傷勢過重不及送往軍醫院或因當地軍醫院設備不足時,演習
部隊應立即會同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警察局或軍人服務站,將受傷人民
轉送設備完備之公私立醫院醫療之。
第 4 條
受傷人民醫藥及住院等費用支付規定如左:
一、在軍醫院治療者所需醫藥儘量由聯勤總部供給現品為原則,必須向外
購買特種衛材時則其醫藥費以及主副食實物等費,應區分屬特種演習
傷害者層報國防部核發專款及主副食實物,屬經常教育演習傷害者其
所有費用由各該演習部隊在其額領經費內自行開支。
二、在公私立醫院治療者所需一切醫藥等費用,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
府支付之。
第 5 條
傷亡人民除依前條規定負擔其醫藥費用外,並按輕傷、重傷分別給予一次
撫慰金,其死亡者給予一次撫卹金及殯葬費。
前項撫慰金、撫卹金及殯葬費之金額,由國防部會同省、市政府訂定之。
第一項所稱重傷,係指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或
生殖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第 6 條
人民在警戒區外因國軍實彈戰鬥演習演彈傷亡者,除醫藥殯葬費用外,其
撫慰金、撫卹金得依前條規定酌予增發二分之一。
第 7 條
請求醫藥費、殯葬費、撫慰金或撫卹金,應由傷者或傷亡者親屬陳明事實
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申請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接受申請後,應
即會同演習部隊及軍人服務站查明實際情形,依規定發給之。
第 8 條
演習部隊防險措施不週致人民傷亡者,所屬各總部 (司令部) 應對演習部
隊長及有關人員依法處罰,並將辦理情形呈報國防部。其傷亡之原因不屬
於演習部隊時,演習部隊應會同當地警察自治人員及軍人服務站,將經過
情形報由各總部送請省或直轄市政府處理之,並呈報國防部備查。
第 9 條
死亡者之殯葬費及撫卹金,其受領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 10 條
死亡者如無前條所定之親屬,殯葬費由當地鄰里長領取代為收殮埋葬。
第 11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本辦法規定支付之醫藥費、殯葬費、撫慰金或撫
卹金等費用,得由其社會救濟金內開支。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