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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四月十日國防部(57)規成字第 10085 號令訂定發 布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國防部(83)伸信字第 1699 號令修正發 布名稱及全文 7 條 (原名稱:國軍部隊與地方機關及專業機構商洽兵要調查實施辦法;新 名稱:國軍部隊與地方政府及專業機構商洽兵要情報實施辦法)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 09296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11343 號 令發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1為使國軍部隊與地方政府及專業機構密切合作,迅速獲得正確之兵要情報
2資料,以利軍事需要,特訂定本辦法。
1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地方政府:指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所屬機關。
二、專業機構:指中央與地方有關生產事業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三、兵要情報:凡對軍事作戰與戰力具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之因素,如自然
2、人文、地理 (地形、水文) 、疆域、經濟 (資源) 、交通、設施、
3天候等均涵蓋之。
1國軍部隊為軍事需要,得向地方政府及專業機構請求協助,或直接向其蒐
2集所需兵要情報資料。
3地方政府及專業機構,有協助國軍部隊兵要調查與供應兵要情報資料之義
4務。
1陸軍軍團、海、空軍、憲兵各司令部、聯勤各業務署、師管部、地區海巡
2部以上單位,得向地方政府及專業機構蒐集兵要情報資料。
3陸軍師級 (海、空軍、憲兵、聯勤、團管部、海巡指揮部比照) 以上單位
4,得向地方政府蒐集兵要情報資料或呈報上級轉洽專業機構供應。
5旅級以下部隊負有某一地區之獨立任務時,比照前項辦理。
1國軍部隊向地方政府或專業機構洽取有關兵要情報資料時,應正式備文,
2申請供應。必要時,須派遣專人親自洽取,並負責保密。
1地方政府及專業機構所提供之兵要情報資料,務請詳盡正確,並注意爭取
2時效。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