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部隊與地方政府及專業機構商洽兵要情報實施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國防部最後異動 20000823已廢止
沿革(10 筆)
1.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四月十日國防部(57)規成字第 10085  號令訂定發
  布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國防部(83)伸信字第 1699 號令修正發
  布名稱及全文 7  條
  (原名稱:國軍部隊與地方機關及專業機構商洽兵要調查實施辦法;新
  名稱:國軍部隊與地方政府及專業機構商洽兵要情報實施辦法)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 09296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11343  號
  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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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使國軍部隊與地方政府及專業機構密切合作,迅速獲得正確之兵要情報 資料,以利軍事需要,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地方政府:指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所屬機關。 二、專業機構:指中央與地方有關生產事業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三、兵要情報:凡對軍事作戰與戰力具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之因素,如自然 、人文、地理 (地形、水文) 、疆域、經濟 (資源) 、交通、設施、 天候等均涵蓋之。
第 3 條
國軍部隊為軍事需要,得向地方政府及專業機構請求協助,或直接向其蒐 集所需兵要情報資料。 地方政府及專業機構,有協助國軍部隊兵要調查與供應兵要情報資料之義 務。
第 4 條
陸軍軍團、海、空軍、憲兵各司令部、聯勤各業務署、師管部、地區海巡 部以上單位,得向地方政府及專業機構蒐集兵要情報資料。 陸軍師級 (海、空軍、憲兵、聯勤、團管部、海巡指揮部比照) 以上單位 ,得向地方政府蒐集兵要情報資料或呈報上級轉洽專業機構供應。 旅級以下部隊負有某一地區之獨立任務時,比照前項辦理。
第 5 條
國軍部隊向地方政府或專業機構洽取有關兵要情報資料時,應正式備文, 申請供應。必要時,須派遣專人親自洽取,並負責保密。
第 6 條
地方政府及專業機構所提供之兵要情報資料,務請詳盡正確,並注意爭取 時效。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