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馬自衛隊員補償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內政部最後異動 20010214已廢止
沿革(8 筆)
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內政部(84)台內警字第 8471230  號
  令、國防部(84)鐸錮字第 7828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9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內政部(87)台內警字第 8770133  號
  令、國防部(87)鐸鎮字第 689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內政部(87)台內警字第 8770262  號
  令、國防部(87)鐸錮字第 1294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內政部(90)台內警字第 8906195  號令、
  國防部(90)鐸錮字第 90000191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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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補償金門馬祖地區人民,於戰地政務終止前,參加自衛隊保鄉衛國而未 領取待遇之勞蹟,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之對象,為戰地政務終止前,年滿十六歲至未滿五十五歲之男 子及年滿十六歲至未滿三十五歲之婦女,設籍在金門馬祖地區且參加或被 徵召服行各種訓練、演習或軍事勤務之自衛隊員。 前項自衛隊員已死亡者,其補償金由其繼承人請領。
第 3 條
金門、連江縣政府應分別成立自衛隊員補償委員會,要辦理自衛隊員身分 、年資及補償金之審查及認定事項。
第 4 條
前條補償委員會置委員十四人至十七人,均為無給職,由左列人員組成之 ,並以縣長為主任委員,召集會議。 一、縣長。 二、主任秘書。 三、縣政府民政局、警察局、主計室代表各一人。 四、縣議會代表一人。 五、鄉 (鎮) 長四人至五人。 六、社會公正人士一人至三人。 七、內政部代表一人。 八、國防部代表一人。 九、福建省政府代表一人。
第 5 條
自衛隊員之補償,依參加或被徵召服行各種訓練、演習或軍事勤務之年資 核給基數,其計算方式如左: 一、中華民國三十八年至四十七年間,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二、中華民國四十八年至六十年間,每年給與一個基數。 三、中華民國六十一年至七十六年間,每年給與二分之一個基數。 四、中華民國七十七年至八十一年間,每年給與四分之一個基數。 前項補償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每個基數之金額為新臺幣七千元。
第 6 條
請領補償金者,應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日起四年內向原戶籍所在地 之縣政府申請。 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提出申請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二年內為之。
第 7 條
經通知領取補償金者,應於受通知之日起二年內領取;逾期未領取者,依 法提存。
第 8 條
本辦法所需補償金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