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入出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國防部最後異動 19950116已廢止
沿革(8 筆)
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國防部(81)伸信字第 7542 號令、內政
  部(81)台內警字第 8189410  號令、福建省政府(81)閩府一字第 1
  9465  號令、高雄市政府(81)高市府警字第 33167  號令會銜訂定發
  布全文 7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國防部(84)鐸錮字第 0355 號令、內政
  部(83)台內警字第 8381644  號令、福建省政府(83)閩一警字第 2
  9613  號令、高雄市政府(84)高市府警戶字第 37902  號令會銜發布
  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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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 條訂定之。
第 2 條
本籍或戶籍設於本條例適用地區 (以下簡稱該地區) 之人民或任職於該地 區之公教人員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該 地區。 持有該地區外僑居留證之外國人,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該地 區。
第 3 條
前條以外之人員,入出該地區,應分別向左列主辦機關申請: 一、軍職人員向該地區之防衛司令部 (指揮部) 申請。 二、非軍職人員向該地區之市、縣政府申請。
第 4 條
人民依前條規定辦理入出該地區者,由主辦機關發給證明文件,以憑入出 該地區。但有事實足認有妨害軍事安全之虞者,得拒絕之。 主辦機關對拒絕入出該地區之案件,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並 附記如不服,得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指明有管轄權機關提起 訴願。
第 5 條
本辦法之作業程序,由該地區之防衛司令部 (指揮部) 會同市、縣政府訂 定之。
第 6 條
主辦機關得於臺灣地區設置辦事處或聯合辦事處,受理人民入出該地區之 申請案件。
第 7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