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六月十日國防部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奉行政院核准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行政院(55)台法字第 6122 號令核准 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國防部(55)規成字第 173 號令修正發 布 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國防部(84)鐸錮字第 3430 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 42 條 (原名稱:軍事看守所規則;新名稱:軍事看守所管理規則) 5.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009988 號 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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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軍事看守所之管理,依本規則之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2令之規定。
1軍事審判機關設軍事看守所,羈押軍事被告。無設置者,得羈押於附近其
2他軍事看守所。上級軍事審判機關因事實上之需要,得令將各軍事看守所
3羈押之軍事被告集中管理戒護。
1軍事看守所羈押之被告,經判決確定後,應送軍人監獄執行者,由該管軍
2事檢察官指揮執行。無軍人監獄設置之地方或司法監獄不能寄禁時,經呈
3准後得暫留所代監執行。
1軍事看守所,受該管軍事長官之指揮監督。
2軍法主官 (管) 承該管軍事長官之命督導軍事看守所。
3軍事檢察官得隨時視察軍事看守所。
軍事看守所設置左列簿冊:
一、入所簿。
二、出所簿。
三、提訊出入簿。
四、現金物品保管簿。
五、接見簿。
六、發受書信簿。
七、疾病治療及送醫登記簿。
八、死亡登記簿。
九、檢查簿。
十、囚糧簿。
十一、囚服裝備登記簿。
十二、在所人日報表。
十三、人相表、身分簿。
十四、人犯獎懲登記簿。
十五、人犯紋身登記簿。
1羈押被告時,應查驗押票及身分證明,提訊及釋放時,亦應查驗提票及釋
2票。
1軍事看守所長官驗收或提釋被告後,應於押票、提押、還押票、釋票回證
2附記收到或提釋之年月日時並簽名蓋章。
1被告入所時,應檢查其身體及有無夾帶違禁或危險物品,其攜帶現金及其
2他衣物等件,應點交由所妥善保管,於出所時發還之。
3前項現金,除保管外,應發給存單,如請求支用時得許可之。
4被告所存衣物有不適於保管者,速令本人為適當處置。
新入所之被告,應即製作人相表及身分簿,並捺印指紋。
1被告入所時,應告以必需遵守事項,並由軍事看守所長官指定押房,以號
2數代其姓名。
3前項需遵守事項,應張貼公布之。
被告禁用煙、酒。但年滿十八歲者,得許於指定之處所、時間吸煙。
被告向軍事看守所長官提出之書狀,應加註收受時間並立即轉呈。
1被告在所時,一律施以軍事管理,其作息時間,由軍事看守所自行訂定之
2。
1軍事看守所管理被告,應以維持押羈之目的及所內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2管理之態度應保持誠懇和藹。
3軍事看守所應實施安全檢查,以防制危安事件發生。
被告得許閱讀書籍。但私有書籍,非經檢查許可不得閱讀。
被告請求使用紙、筆、墨時,得斟酌情形許可之。
1對於被告在押期間,應施以教誨教育。
2前項教誨教育之實施方式,另以命令定之。
1教誨教育,由該管政戰部門負責策劃及督導實施,並列入輔導範圍,必要
2時得以視聽器材為輔助。
1軍事長官應視實際需要酌派適當兵力駐所擔任警衛,並訂定應變計畫及與
2憲、警單位簽訂支援協定,以維戒管安全。
1前條警衛人員,受看守所所長之指揮監督,非經所長許可,不得擅入押房
2。
1軍事看守所警衛及看守所官兵,不論晝夜均應嚴密警衛及戒護,並由該管
2主動勤加查察,有必要時,得檢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攜帶物品。
1被告親友依規定日期接見被告時,所內服勤之官兵,應特別注意警戒,並
2注意有無攜帶武器及違禁物品入所情事。
駐所衛兵擔任警衛,按國軍警衛勤務教則之規定行之。
1被告有脫逃、自裁、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隔離
2收容之。
3前項施用戒具之原因消滅時,應即將戒具解除。
4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1施用戒具非有軍事看守所所長命令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使用,並報告
2所長。對被告使用戒具後,應即時呈報該管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核准
3。
1被告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經報
2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准在戒護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
3回所,其在外期間,算入羈押日數。
1軍事看守所長官得依被告之志願,並斟酌衛生、教育、經濟與羈押被告之
2案情、健康、知識、技能及出所後之生計,分配其作業。
1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數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其成績定之;其平均所得
2數額,不得低於當地廠商同類成品,或僱用同類工人之工價百分之二十。
3作業收入除作業支出外,其賸餘額按月提百分之二十補助被告飲食費用,
4百分之五充被告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其餘累積
5為年度賸餘,於年度決算時,以百分之八十元充作業基金,百分之二十充
6改善看守所內部設施之用。
1被告發受書信,非經軍事看守所轉請該管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檢閱認
2可後,不得發受。
1接見被告,在指定處所為之,其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但必要時,經該管
2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1請求接見被告者,應將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
2其與被告之關係陳明,並檢附證明文件。
3軍事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被告時,應監視之。
4律師接見被告,適用前項之規定。
請求接見被告者,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之:
一、形跡可疑者。
二、三人以上同時接見同一被告者,但直系親屬不在此限。
三、案情重大,經核定不准接見者。
被告囚糧,按規定給與,並按月將主副食帳目公布。
1被告所需開水儘量供給。由外間送入之食物,得加以管制。經許可者,應
2詳加檢查後,交被告簽收。
1被告羈押期間,應統一使用衣物。其所需囚服、軍毯等,由軍事看守所供
2給之,於出所時繳還。
3被告出所時,如確無衣著,得由軍事看守所就堪用服裝發給之,並准核銷
4。
1軍事看守所內外環境衛生,應經常保持整潔,並應督飭被告對其所用服裝
2勤加洗滌。
1被告沐浴次數、理髮、運動,應按季節為適當之處理,其沐浴次數,四至
2十月每日一次,十一月至三月每週二至三次;運動每日二次,每次半小時
3;理髮每月二次。
1被告如患病,應速為診治,並發給必要之藥品,如請求服用自備藥品者,
2應經許可。但罹急性傳染病或重病者,應從速急救,設法隔離或報請該管
3主管核定送院治療,並酌情派員隨同駐院或戒護。
1被告在所死亡時,應報請該管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機關勘驗案件實施
2要領相驗,並通知其家屬。處理後,速將死亡證書呈請最高軍事審判機關
3核備。
1前條死亡者之遺體應通知其家屬領回,如二十四小時無親屬具領者,依有
2關法令辦理。
1被告死亡後遺留之財物,應通知其配偶或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2家屬具領。其親屬之住址不詳者,應定期公告,命其於一年以內具領,逾
3期無人承領時,其遺留財物於清償債務後,如有賸餘,歸繳國庫。但其生
4前有遺囑者,照其遺囑辦理。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