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醫院住院精神病患財物保管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最後異動 20020123已廢止
沿革(9 筆)
1.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57)
  輔陸字第 10462  號令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2
  )輔陸字第 5584 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0 條
  (原名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精神病患者財物保管辦法
  ;新名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醫院住院精神病
  患財物保管辦法)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1
  )輔陸字第 0910208  號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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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本會為確保住院精神 病患者之財物及其相關權益,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精神病患者,係指患有精神病而在臺無親屬之國軍退除役官兵 在本會榮民醫院住院之人員。 前項所稱親屬,以在民法上有互負扶養義務及有繼承權者為限。
第 3 條
精神病患者之財物由榮民醫院社工 (輔導) 、秘書、會計及政風單位派員 會同其護送人員當場清點、分類編號,同時填具精神病患者所有財物保管 登記表 (如附件) 登記點收封存,並共同簽名對章。 (編 註: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三一) 21595 頁 )
第 4 條
精神病患者之財物依左列規定保管: 一、現金,由榮民醫院有關單位,以精神病患者本人名義,於公營金融機 構或郵局開立存款帳戶及辦理存提作業。 二、金銀條塊、貴重,飾物等,由榮民醫院租用公營機構保管箱集中保管 金融機構或郵局存摺 (單) ,申榮民醫院集中保管,並視當事人病情 及需要,將存摺及到期存單之款提出轉存入本人帳戶或繼續續 (轉) 存。 三、票據、債權證明及其他有價證券,由榮民醫院造冊,租用公營金融機 構保險箱保管,其票據或債權到期者,由榮民醫院代為續存、轉存及 催收,所得款項由榮民醫院即行存入其本人帳戶內。 四、身分戶籍證件、權利書狀、勳獎章、照片及有紀念性物品,由榮醫院 炙慎保管。 五、書籍刊物,由醫院圖書室集中登記保管,並可借供榮員工閱讀。 六、其他物品均由醫院負責保管。
第 5 條
精神病患者之不動產,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房屋如屬本會農場場 (墾) 員所有,處理原則如次: (一) 土地由所隸農場協助辦理委託代耕或僱人耕作,其收益扣除耕作費 用及各項稅捐外,如有盈餘由各該農場造冊轉送醫院。 (二) 房屋如係公有,由農場收回代管,如係私有,依第二款規定辦理。 二、土地房屋如係個人私有者,原送醫機關會同本會派員清理列冊登記, 專案核辦。 三、前項一、二兩款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及產權狀及產權憑證等文件,除授 田農場已專案集中保管者外,其餘未列入保管部份,應按前條第四款 辦理。
第 6 條
保管物品如有不適長期儲藏或其他特殊情形,得述明理由陳報本會核准後 予以變賣,所得價款由醫院即行存入其本人帳戶內。
第 7 條
精神病患者健癒出院時應發還其現金或財物,並由醫院經管人員會同其本 人點收後,簽報院長辦理。
第 8 條
精神病患者死亡時,其遺留財物,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如無人繼承時, 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由本會榮民醫院奉准收療之其他精神病患者,得準用本辦法。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