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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政部(62)台財稅字第 39596 號 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財政部(65)台財人字第 31974 號函修 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月六日財政部(67)台財人字第 36764 號函修正 發布第 1 條條文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各項稅捐之復查案作,設復查委員會。
1復查委員會委員以左列人員充任之:
一、機關首長或副首長、並兼任主任委員。
二、有關單位主管。
三、機關首長指定有關人員三至九人。
2機關首長得就前項委員中指定一人為執行秘書,並得指定本機關有關人員處理復查案件。
復查委員會對於復查案件,應依有關稅法規定程序辦理。
1復查委員會非有三分之二以上之委員出席不得開議,非有出席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決議。
2復查委員會審議案件時,應將各委員不同意見詳細列入紀錄,並得請有關人員列席。
復查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向納稅義務人調查或詢問,對於有關財產之價格無法評價時,得委託專家評估。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