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農民銀行條例

法律廢止法規>財政部最後異動 20051221已廢止
沿革(10 筆)
1.中華民國二十四年六月四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7 條
2.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六月三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三十年九月五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8 條
4.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5.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行政院(79)孝授四字第 04961  號函核
  准資本額提高為壹佰伍拾億元
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8480 號令
  修正公布第 8、10、13  條條文;並刪除第 2、3、11、16、17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206071  號
  令公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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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中國農民銀行 (以下簡稱本行) 經中央政府特許,為供給農業信用,發展 農村經濟,促進農業產銷之農業專業銀行。並依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設立 之。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刪除)
第 4 條
本行總管理處設於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並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 5 條
本行經營左列業務: 一、收受各種存款。 二、辦理農業性放款及保證。 三、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貨物押匯。 四、投資農業生產運銷事業。 五、辦理農業性證券之認購、承銷及保證。 六、輔導協助其所授信或投資之事業改進生產技術與經營管理。 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定或中央銀行特許辦理之業務。
第 6 條
本行對農業生產運銷事業之投資,除經財政部核准者外,總額不得超過本 行淨值百分之三十;其對每一企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本行淨值百分之 五及該企業資本總額百之二十五。 前項投資,應經本行董事會通過後始得辦理。
第 7 條
本行為加強農業信用調節功能,得收受發展農業有關之各項基金存款,並 透過農會與農業信用組織吸收農村資金,以供應農業信用與辦理有關農民 家計金融業務。
第 8 條
本行對農業放款,不得少於放款總額之一定比率。 前項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本行為籌措資金,經財政部核准,得在國內外發行金融債券。
第 10 條
本行置董事十五人,組織董事會,董事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董事任 期三年,得連選連任。 本行置常務董事七人,由董事互選之,並由常務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 任期與董事同。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業務方針及計畫之核定事項。 二、分支機構之設立、撤銷或變更審議事項。 三、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四、放款與保證業務授權額度之審定及超過授權額度案件之核定事項。 五、高級職員任免之審定事項。 六、重要章則及契約之審定事項。 七、本條例及本行章程規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各款職權,董事會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權常務董事會;常務董事會之決 議,應彙報董事會核備。
第 13 條
本行置監察人五人,組織監察人會,監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監 察人任期三年,得連選連任。 本行置常駐監察人一人,由監察人互選之,任期與監察人同。
第 14 條
監察人會之職權如左: 一、各項帳目之查核及資產負債之定期檢查事項。 二、年終決算之審核事項。 三、違背本條例及本行章則之檢舉事項。 四、依照法令及本行章程規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各款職權,監察人會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權常駐監察人;常駐監察人所 作之處理事項,應彙報於監察人會。
第 15 條
本行置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一人至三人,由董事長提經董事會同意,並 報請財政部核准後聘任之。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依銀行法、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 19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