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條例

法律廢止法規>財政部最後異動 20051221已廢止
沿革(8 筆)
1.中華民國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4 條
2.中華民國二十四年六月四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6 條
3.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總統(60)臺統(一)義字第 837 號令
  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1 條
  (原名稱:中國銀行條例;新名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條例)
5.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206071  號
  令公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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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經政府之特許,為國際貿易與匯兌銀行,以股份有限公 司之組織設立之。
第 2 條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民營,股份總額定為新臺幣十億元。 前項股份,得依公司法規定,分次發行;其股份總額如有增減之必要時, 應由股東大會議決,報請財政部核准之。
第 3 條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設於中華民國臺北市,得於國內外設分支行, 或與其他銀行訂立代理合同或匯兌契約。
第 4 條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營業年限,自本條例公布日起算,滿三十年為期,期滿 時得由股東大會議決,經財政部核准延長之。
第 5 條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分派每一營業年度之盈餘時,應先提十分之二為公積金 。但公積金已達其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除前項公積金外,並得以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決議,另提特別公積。
第 6 條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依銀行法商業銀行章規定之業務。 二、國際匯兌及有關業務。 三、進出口貸款及保證業務。 四、其他與國際貿易發展有關之金融業務。
第 7 條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經財政部之特准,得在國外從事投資有價證券。
第 8 條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受其他金融或貿易機構之委託,得辦理左列各款業務: 一、代理在國外發行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並經理還本付息事宜。 二、國際投資事宜。 三、國際徵信調查事項。 四、發展及扶助國際貿易事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業務,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後辦理。
第 9 條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悉依銀行法、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應依本條例意旨,詳訂章程,經股東大會議決通過後, 呈報財政部核准備案;修正時亦同。
第 1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