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辦理票據承兌、保證及貼現業務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財政部最後異動 20020220已廢止
沿革(10 筆)
1.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財政部(34)渝參字第 4566 號令訂定發
  布
2.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財政部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八月一日財政部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
4.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二日財政部(62)台財錢字第 11154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15 條及名稱
5.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四日財政部(80)台財融字第 80005082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6、12  條條文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財政部(91)台財融(一)字第 0911000
  048 號令發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1 條
財政部為推行票據承兌、保證及貼現業務以活潑金融運用,協助經濟發展 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票據,係指符合票據法規定之匯票及本票。所稱票據承兌, 係指銀行受客戶之委託,擔任其所發匯票之付款人,予以承兌付款之謂; 所稱票據保證,係指銀行受本票發票人之委託,保證其到期償兌之謂;所 稱票據貼現,係指銀行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未到期票據之謂。
第 3 條
銀行承兌、保證或貼現之票據以由合法商業行為所產生者為限。
第 4 條
依本辦法向銀行申請承兌、保證或貼現之人,須為依法登記之工商企業或 其他經濟事業。 信用合作社社員為工商企業或經濟事業之負責人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5 條
銀行辦理票據承兌及保證業務,應以申請人之信用狀況,資金用途,及其 到期償兌能力為審核基礎,其與申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訂定 之。 前項承兌或保證契約,得參酌申請人之實際業務需要,約定最高承兌或保 證額度,准由申請人循環運用,不必逐筆申請,但承辦銀行亦得隨時派員 查閱申請人之帳冊或請求其提供有關資料,如申請人違反約定,或承辦銀 行基於業務上之正當理由,仍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原定額度之約束。
第 6 條
銀行承兌或保證票據,得向發票人或被保證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幅度由 當地銀行業同業公會議訂,並呈報財政部及中央銀行核備。
第 7 條
申請貼現之票據,須經申請貼現人之背書,其為匯票者,並應經付款人之 承兌。 前項貼現票據之背書,應為連續者。
第 8 條
貼現之票據,除係經金融機構承兌或保證者外,承辦貼現銀行應對申請貼 現人之信用及商業行為有充分之瞭解,並得斟酌申請人及票據關係人之信 用,要求提供保證。
第 9 條
依本辦法承兌或貼現之票據,自承兌或貼現之日起算,至票據到期日為止 ,最多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但因情形特殊,必須延長者,得由承辦銀行 酌予延長,並報財政部及中央銀行核備。
第 10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銀行得拒絕貼現:  一 經徵信調查,承兌人、本票發票人或申請貼現人之信用欠佳者。  二 申請貼現人經承辦銀行要求提供保證而未能提供者。  三 因其他業務上之正當理由,銀行不便接受者。
第 11 條
銀行對貼現購進之票據,得依背書轉讓,其符合重貼現標準者,並得持向 中央銀行申請重貼現。重貼現之標準及辦法,由中央銀行訂定,公布實施 。
第 12 條
票據之貼現率由當地銀行同業公會議訂,報請中央銀行核定公告。重貼現 率由中央銀行公告。
第 13 條
票據由銀行承兌或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者,得在依法設立之票據交換機構 提出交換。
第 14 條
銀行以外之金融機構經財政部核准辦理票據承兌保證或貼現業務者,準用 本辦法有關規定。
第 15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