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銀行辦理大陸地區進出口外匯業務作業準則

命令廢止法規>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最後異動 20120820已廢止
沿革(8 筆)
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財政部(84)台財融第 84336149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9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財政部(91)台財融(一)字第 0911000
  065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8  條
  (原名稱:臺灣地區銀行辦理大陸地區間接進出口外匯業務作業準則;
  新名稱:臺灣地區銀行辦理大陸地區進出口外匯業務作業準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 101
  00236430  號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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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 (以下簡稱指定銀行) 辦理大陸地區進 出口外匯業務,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 規定。
第 2 條
指定銀行經財政部核准者,得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大陸地區 銀行及其海外分支機構辦理進出口外匯業務;或經由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以外之第三地區銀行,辦理間接進出口外匯業務。 本準則所稱第三地區銀行,不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海外分 支機構。但經財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規定許 可之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不在此限。 指定銀行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銀行及其海外分支機 構辦理進出口外匯業務,應由總行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糾紛處理、債權確保及風險控管計畫。 前項之申請,財政部應於許可前洽商中央銀行,其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 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之要求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 止之。 第三項所訂申請書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 3 條
指定銀行收到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銀行及其海外分支 機構所開信用狀,得通知臺灣地區受益人。
第 4 條
指定銀行辦理開狀銀行或代收銀行為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大陸 地區銀行及其海外分支機構之出口押匯與出口託收業務時,得將有關單據 或通知逕寄開狀銀行或代收銀行。
第 5 條
指定銀行辦理進口外匯業務,於押匯銀行或託收銀行為外商銀行在大陸地 區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銀行或其海外分支機構時,得接受其逕寄有關單據 或通知。
第 6 條
本準則規定之業務,其幣別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貨幣。
第 7 條
指定銀行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辦理情形,依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報財政部 及中央銀行備查。
第 8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