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申請派員出國處理準則

命令廢止法規>財政部最後異動 19900409已廢止
沿革(16 筆)
1.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五月三日財政部(75)台財錢字第 05504  號令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財政部(60)台財錢字第 19732  號令
  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八月五日財政部(61)台財錢字第 16972  號令修正
  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五日財政部(67)台財錢字第 10044  號令修正
  發布
5.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一日財政部(70)台財融字第 16840  號令修正
  發布
6.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財政部(73)台財融字第 12530  號令
  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九日財政部(79)台財融第 791254851  號令發
  布廢止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於一百十年十
  月一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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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財政部為辦理全國金融機構人員申請出國事宜,特訂定本處理準則。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金融機構包括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票券金融業、證 券金融業、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信用部等。
第 3 條
金融機構派員出國接洽業務或考察研習 (受訓) ,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 七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均應先經本部核准後,檢同有關證件轉請外交 部核發護照。
第 4 條
金融機構申請派員出國,應逐案詳敘具體接洽業務或考察計畫或研習項目 、出國地點、日程,並檢具邀請文件或證明,函請本部核辦。
第 5 條
金融機構所派人員,除經國際機構或政府機關公開考試或甄選合格者外, 必須具備左列條件: 一、須屬本機構正式編制內之職員,除輪調或轉任人員外,須服務滿二年 以上並擔任與出國任務相當之職務一年以上,其出國接洽業務皮考察 人員須科 (課) 長、主任以上;研習人員須辦事員級以上。但外商銀 行、外商保證業如有特殊需要,所派出國人員得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 。 二、須在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曾經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乙等考試及格,並 具有一般經濟金融或保險知識。但高中或商職畢業或曾經普通考試、 特種考試丙等考試及格者,在該機構連續服務五年以上,成績特優, 確於平時進修,對經濟、金融或保險等有研究者,不在此限。 三、須身心健全、思想純正,並通曉前往國家之語文 (參加研習時,可以 授課時使用語文為準) 。 四、研習人員其年齡不得超過四十五歲。
第 6 條
每一金融機構每年派員出國人數,除因接洽業務、參加會會議及經國際機 構或政府機構公開考試或甄選者外,依其正式編制職員總數不得超過其最 高數百分之二。其由政府機關或公營金融機構負擔費用者,必須在年度預 算範圍內列支。不列支公費者不受總額百分之二之限制。
第 7 條
申請出國人員,經本部核轉外交部發給護照後;應於三個月內出國,非經 本部核准不得延期出國。 左列申請出國人員,經由其服務機構出具保證,得申請核發一年效期之多 次出入境證: 一、經核准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機構其副總經理級以上職員。 二、金融機構國外部負責重要國際業務之主管人員。 三、 金融機構國外分支機構襄理級以上之職員 四、外商銀行及保險業負責國際業務之職員。
第 8 條
金融機構申請派員出國,必須確實保證出國人員於限期屆滿後返國服務, 非經本部核准外交部准予延期,不得以任何理由繼續逗留國外。非經重行 申請本部核准,不得變更其任務。
第 9 條
金融機構出國人員於返國後應即報部備查,並於三個月內提出考察或研習 心得報告,由該服務機構轉報本部備查。
第 10 條
申請派員出國之機構及出國人員,均應具結,聲明申請書所列全部內容及 所附證件均屬員在,如有虛偽或違反上述各項規定情事,除依法另負刑事 責任外,並視情節之輕重停止接受該機構一至二年派員出國之申請。
第 11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