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財政部最後異動 20031029已廢止
沿革(10 筆)
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五日財政部(75)台財融第 7504745  號函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八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 810499585  號函修正發
  布
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財政部(86)台財融第 86622494 號函
  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6 條
  (原名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檢查要保機構業務辦法;新名稱:中央存
  款保險公司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辦法)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財政部台財融(六)字第 09200274995
  號函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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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為依據財政部及中央銀行之核准及 委託,檢查金融機構,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係指依銀行法或其他法律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 之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用合作社。 三、設置信用部之農會、漁會。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第 3 條
本公司檢查金融機構之工作目標如左: 一、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及風險管理,以保障存款人利益。 二、評估及檢查金融機構業務經營方針與辦理方式、程序是否合理或有無 違反金融法令。 三、覈實評估金融機構資本適足性、資產品質、管理績效、流動性、盈利 狀況及內部控制制度。 四、從金融機構實際業務中檢討現行法令之利弊得失及應興應革事項,作 為建議修訂有關法令之參考。
第 4 條
本公司檢查金融機構,以下列方式行之: 一、實地檢查:由本公司直接派員或會同或配合有關機關派員辦理實地檢 查。 (一) 一般檢查:對全般業務作一般性之檢查。 (二) 專案檢查:對特定業務項目作專案檢查。 二、報表稽核:對各金融機構報送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或其他報告予 以審核。 本公司為有效執行檢查工作,必要時得邀請金融機構負責人或主辦業務人 員,至本公司就指定事項提出說明。
第 5 條
檢查人員憑本公司頒發之檢查證執行職務。檢查證分三聯,自填發之日起 生效,檢查完畢失效。 第一聯由指定檢查人員收執,隨同檢查報告繳銷。 第二聯由指定檢查人員面交受檢機構負責人收存。 第三聯存查。
第 6 條
檢查人員除奉特別指示外,應於接獲檢查命令後二日內出發,倘因故不能 如期出發,應先報准展延。
第 7 條
檢查人員得於檢查期間通知受檢機構編製有關報表,並提供有關憑證、書 類、帳冊備檢或詳為說明,受檢機構應據實編製提供,必要時檢查人員得 影印之,受檢機構均不得藉詞拒絕、推諉、虛列或漏列。 受檢機構編製或提供不實報表等資料,導致財務資訊重大不實表達,及受 檢機構拒絕或推諉編製、提供報表等資料,其責任應由受檢機構或其管理 階層負責;檢查人員並得視為緊急或重大事項處理。
第 8 條
檢查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工作應確實認真,態度應誠懇和藹,不得有逾越 檢查職權範圍以外之行為。
第 9 條
檢查人員於檢查過程中,遇有緊急或重大事項應儘速報告,以便處理。
第 10 條
檢查人員認為有必要,應在其所檢查之各項帳冊簿籍上簽名蓋章。
第 11 條
檢查人員應於檢查完竣後,十個工作天內提出檢查報告。其有特殊原因不 能於期限內呈報者,應將理由先期陳報。
第 12 條
本公司對各受檢機構之檢查報告,應向受檢機構提出改進意見,如逾期不 改善者,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第 13 條
本公司對各受檢機構之檢查報告,非基層金融機構部份應函送財政部及中 央銀行,副本分送各有關機關;基層金融機構部份應函送省 (市) 財政廳 (局) ,副本分送財政部、中央銀行及各有關機關。 如發現受檢機構有重大違法事件或業務經營遭遇嚴重困難時,如係非基層 金融機構,應儘速報請中央銀行及財政部即時處理;基層金融機構部分應 儘速報請縣 (市) 政府及省 (市) 政府即時處理,並副知財政部、中央銀 行及各有關機關。
第 14 條
檢查人員對於檢查事項、日程及受檢機構業務情形,應負保密之義務,不 得對外洩漏。但領隊檢查人員得於檢查期間邀集有關人員,就檢查事項充 分溝通。
第 15 條
檢查人員如有違法瀆職等情事,經查明屬實者,按情節輕重,依法懲處。
第 16 條
本辦法經報請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核定後施行,修改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