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台中體育場場地管理規則

命令廢止法規>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最後異動 20041006已廢止
沿革(4 筆)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88)台體委設字第 0
  19318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設字第 09300194491
  號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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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為管理所屬台中體育場 (以下簡稱本場) 以推行全民體 育,特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本場所屬各場地以供辦理體育活動及訓練選手為優先,國家慶典、國定紀 念日活動及社教文化活動次之。
第 3 條
借用本場所屬各場地者 (以下簡稱借用人) 應於使用日前二星期,以書面 詳細載明借用事由、日期、時間、活動範圍或地點向本場申請,並依規定 繳交費用。 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始得辦理之活動,應另檢附核准或許可文件。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借用: 一、違反法令規定,為有關單位禁止者。 二、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者。 三、空襲或有其他緊急災變時。 四、活動內容有損害場地設施之虞者。 五、因天候不良或設備缺損有礙安全者。 六、婚喪喜慶等各種宴客活動。 經本場同意借用,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場得撤銷同意。
第 5 條
未經本場同意不得使用本場所屬各場地及器材設備;未經本場同意不得將 器材設備攜出場外,如有損壞借用人應負修復或賠償責任。
第 6 條
未經本場同意借用本場所屬各場地前,不得在新聞媒體或其他宣傳品上發 布相關消息。
第 7 條
借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借用期間應負責維持場內外秩序、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並應接受各 場地管理人員之監督指導。未經同意不得在場地內設販賣部。 二、嚴禁精神病患、酗酒、車輛、牲畜或攜帶危險物品者進入場內。 三、不得於場地內堆積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 四、不得擅自變更場地固定設備,並不得在活動之場地張貼傳單、標語、 廣告招牌等。 五、應在本場同意之範圍或地點內活動,器材設備用畢應即歸還。
第 8 條
活動因故停止或改期,除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外,借用人應於原定借用日 期前七日辦理手續,逾期不予受理,已繳費用除保證金外不予退還。
第 9 條
借用人應繳之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其額度於各場地管理要點另訂之;場 地使用費收入循預算程序辦理。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台中市政府及本場主協辦之各項活動借用本場所屬各 場地免收場地使用費。
第 10 條
借用人如委託本場員工加班代辦事務,應負擔加班費。
第 11 條
違反本規則之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本場得沒收已繳之保證金, 並得不受理借用場地之申請。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