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學校畢業證書發給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教育部最後異動 20041208已廢止
沿革(18 筆)
1.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教育部第 6426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教育部第 6730 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九月四日教育部參字第 48089 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四十年六月十四日教育部(40)台參字第 3809 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四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教育部(40)台普字第 5729 號令修正發
布
6.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教育部(62)台參字第 5226 號令修正
發布
7.中華民國七十年五月十五日教育部(70)台參字第 15388 號令修正發
布
8.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教育部(74)台參字第 31993 號令修正
發布
9.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九日教育部(81)台參字第 050232 號令修正發
布名稱及全文共 10 條
(原名稱:學校畢業證書發給辦法;新名稱:各級學校畢業證書發給辦
法)
10.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30162164A 號令發
布廢止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1 條
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各級學校 (以下簡稱各級學校) 學生畢業證書之發給
,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畢業證書包含大學及獨立學院發給之各級學位證書。
第 3 條
各級學校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准予畢業者,由各該校發給畢業證書。
其規定有實習年限者,須俟實習期滿後發給。
第 4 條
各級學校畢業證書格式或式樣另定之。
第 5 條
各級學校畢業證書,由學校逕行發給。但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可或比敘
之各級軍、警學校畢業證書,應按學校等級分別送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驗印。
第 6 條
立案之海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證書,應送請教育部驗印。
第 7 條
各級學校畢業證書,均應置備存根或底冊,編定號數、載明學生姓名、性
別、出生年月日、畢業院所系院組或學位等存校備查。
第 8 條
各級學校畢業證書遺失或破損者,應向原校申請補發證明書,其格式或式
樣另定之。
其原校停辦者,逕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經審查原案屬實後補發證明
書。
認可或比敘之各級軍、警學校及立案之海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證明書之驗
印,同畢業證書。
第 9 條
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畢業證書或證明書者,除追究法律責任外,在校
者開除學籍,畢業者撤銷畢業資格,並追繳其畢業證書或證明書。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