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衛生保健實施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教育部最後異動 20110512已廢止
沿革(9 筆)
1.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九日內政部(71)台內社字 10397 號令、行政
  院衛生署(71)衛署保字 388876 號令、教育部(71)台參字 31950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內政部(88)台內社字 8881583  號令、
  行政院衛生署(88)衛署保字 88044065 號令、教育部(88)台參字
  8808759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1000019056C  號令、內政
  部台內社字第 1000043417 號令、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 100000366
  2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1 條
教育部為加強推行學校衛生保健,培養學生健全體格,增進民族健康,特 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於各級公私立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 均適用之。
第 3 條
教育部負責辦理全國學校衛生保健之策劃、督導與考核。其涉及衛生署、 內政部等主管之事項者,由教育部會同衛生署、內政部等有關單位辦理之 。
第 4 條
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 (市) 政府負責策劃、執行與考核所屬學 校之衛生保健,並會同該轄區之衛生及社會行政等有關機關成立學校衛生 保健委員會協同辦理之。
第 5 條
學校衛生保健之計畫及推行事宜,由各校訓導 (教導) 處負責辦理。
第 6 條
省 (市) 政府、縣 (市) 政府及學校應依教育部訂定之教職員工員額設置 標準規定,置學校醫護人員,負責全校醫療保健工作。
第 7 條
學校醫務室、保健室或健康中心,應按教育部訂頒之設備標準,充實設備 ,定期舉行健康檢查、視力保健、肝炎防治及其他缺點矯治,預防接種, 簡易急救、健康輔導等工作,以維護學生健康。 學校衛生保健設備未達部頒標準者,應寬列預算補充之。
第 8 條
學校發現有身體障礙之學生,應視情形予以適當輔導,必要時得輔導學生 進入特殊班、特殊學校就讀,或進入教養機構。
第 9 條
學校發現教職員工或學生染患法定傳染病或報告性傳染病時,應即分別報 告教育主管機關及當地衛生機關。為防止傳染病之蔓延,教育主管機關得 准予停課。
第 10 條
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均應接受衛生機關規定之預防接種。
第 11 條
學校應加強檢查及管理環境衛生,對於員工消費合作社、餐廳、廚房之衛 生,應於有關場所公布其管理要點,並嚴格督導與執行。
第 12 條
學校應加強健康教育教學或衛生指導,充實教材教具,舉辦衛生教育有關 活動。
第 13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每年應舉辦學校衛生、安全教育與急救等有關衛生 訓練及衛生活動。
第 14 條
學校應組訓學生協助推展學校衛生保健工作。
第 15 條
學校與當地衛生醫療機構應密切配合,加強實施學校衛生工作。
第 16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衛生行政機關及學校,應依照學生人數及衛生環境之需要 ,寬籌編列衛生經費,並作有效運用。
第 17 條
學校實施衛生保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會同主管衛生行政機關,定期或 不定期輔導與考核其績效,分別予以獎懲。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