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教合作實施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教育部最後異動 20070807已廢止
沿革(8 筆)
1.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教育部(63)台參字第 24825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23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教育部(85)台參字第 85504410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11 條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 8815511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60118374C 號令發布廢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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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求教育與國家建設配合發展,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建教合作係指各級學校 (以下簡稱各校) 為發揮教育、訓練、
研究、服務之功能,與政府機關、事業機構、民間團體、學術研究機構等
(以下簡稱建教合作機構) 合作辦理與學校教育目標有關事項,其範圍如
左:
一、辦理專案研究計畫。
二、辦理各類學術、技術性服務事項。
三、辦理實習或訓練事宜。
四、其他有關建教合作事項。
第 3 條
建教合作之辦理,應經學校校務或行政會議通過後,由合作雙方簽訂建教
合作契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建教合作計畫名稱及其內容。
二、計畫經費及時程。
三、雙方權利義務。
四、其他相關事項。
第 4 條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業務,其經費收支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5 條
各校因辦理建教合作案而購置之圖書、期刊、儀器、設備等除建教合作契
約另有規定者外,均依其他相關規定列入校產統一管理運用。
第 6 條
建教合作機構之技術或管理人員,具有任教資格者,經建教合作雙方之同
意,得在建教合作學校兼課或擔任實習指導,並得支領鐘點費。
第 7 條
各校辦理建教合作業務得指定專責單位負責辦理。
第 8 條
各校辦理建教合作,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將該學年度辦理情形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9 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各校辦理建教合作業務,得視需要予以訪視考核,辦
理成效良好者應予以獎勵;辦理不善者,應限期改善,必要時得令其停辦
。
第 10 條
各校為有效推動建教合作業務,得依本辦法,配合各校需要,另定有關規
定,報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