載入中
1.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教育部(42)台社字第 4812 號令訂定發 布 2.中華民國七十年四月七日教育部(70)台參字第 10327 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日教育部(81)台參字第 35610 號令修正發 布第 5、6、7、8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教育部(87)台參字第 87080507 號令 發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凡以通訊方式實施之教育,稱函授教育,其實施機構名稱依左列之規定:
一、函授兩種學科以上者稱函授學校。
二、函授一種學科者稱函授班。
1函授學校或函授班,以補充應用常識,提高學業程度,傳授實用技能為目
2的。
函授學校或函授班學生一律無正式學歷。
1函授學校或函授班得由機關、學校、公私營事業機構或政府許可設立之團
2體附設,私人亦得設立之。
3私人設立之函授學校或函授班,應成立董事會。
1函授學校或函授班之設立變更及停辦,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
2市) 政府核准,縣 (市) 政府於核准設立變更及停辦後,應報請省教育廳
3備查。
1函授學校或函授班所設置之函授學科,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
2縣 (市) 政府核准。
1函授學校或函授班所應採用審定合格之教材,無審定合格之教材而自編者
2,應送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核備。
1函授學校或函授班學生納費標準,由省 (市) 教育廳 (局) 會商訂定公告
2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