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教育部最後異動 19971230已廢止
沿革(21 筆)
1.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七月六日行政院(46)台教字第 3782 號令准予備案
  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教育部(46)台文字第 12746  號令訂
  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行政院(51)台教字第 7750 號令核准修
  正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教育部(51)台參字第 17537  號令修
  正發布
3.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59)台教字第 11524  號令
  核准修正
  中華民國六十年一月八日教育部(60)台參字第 0459 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教育部(62)台參字第 7441 號令修正
  發布
5.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三日教育部(70)台參字第 1871 號令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教育部(79)台參字第 27325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11 條
7.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教育部(81)台參字第 047008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11 條
8.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教育部(83)台參字第 006945 號令修正發
  布第 7 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教育部(86)台參字第 86151913 號令
  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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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鼓勵專科以上學校 (以下簡稱各校院) 教師吸 收國外學術新知,提升學術研究風氣,加強教學與學術研究,促准國際文 化交流,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各校院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辦理。
第 3 條
出國講學人員,須具有審查合格之講師以上資格,出國研究進修人員,須 具有審查合格之助教以上資格。並均須在原校院連續專任二年以上者為限 。 前項人員如係依其他法令規定有服務義務者,應依該有關規定辦理。
第 4 條
申請出國講學、研究進修人員,以不影響學校教學為原則,並須經學校同 意。其原任課程,須有適當人員擔任。 前項人員如兼任學校行務職務,出國期限在六個月以上者,應免兼行政職 務;未滿六個月者,須有適當之代理人員,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
第 5 條
各院校每年依本辦法出國講學、研究進修人數同時不得超過各校院專任教 師總人數百分之五。但有特殊需要且不影響學校教學研究,經專案報請或 層報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申請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人員應檢具講學、研究、進修計畫及國外學校 同意函等文件,送由教評會評審後,由學校自行核定,並於每學期開學後 一個月內造具出國人員名冊,送本部備查。
第 7 條
出國講學、研究、進修期間如左: 一、講學、研究為一年以內。 二、進修博士學位為三年以內,碩士學位為二年以內。 前項期間,認為有必要酌予延長,至多不得超過左列年限: 一、講學、研究不得超過一年。 二、進修博士學位不得超過二年,進修碩士學位不得超過一年。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長期間者,應在期間屆滿前二個月,除應列舉不能依規 定如期完成之事實外,另講學者須檢送國外聘函,研究者檢送指導教授證 明函,進修者檢送學校成績單及教授證明函等有關證明文件,送由教評會 評審後,由學校自行核定。 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人員每學期 (季) 結束二個月內及返國三個月內, 應向原服務學校提出講學、研究或進修報告,出國進修者並應附就讀學校 之成績單備查。
第 8 條
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人員,如在原校院連續專任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留職停薪;三年以上,並經學校同意者,得帶職帶薪,最多一年,第二年 起改為留職停薪。
第 9 條
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人員應出國前與原校院簽訂契約並辦妥保證手續, 返國後應回原校院服務。 前項人員帶職帶薪部分之服務期限,為帶職帶薪期間之兩倍;拒回原校院 服務者,應賠償相等於帶職帶薪期間所領薪津之金額。 第一項人員留職停薪部分之服務期限及其他權利義務,依出國前與原校院 所簽訂之契約處理之。
第 10 條
依本辦法核准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之人員,返國後應即依前條規定履行 服務義務,未完成服務義務前,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出國、研究或進修。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