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教育部(62)台參字第 23401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0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教育部(85)台參字第 85103785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 條附表四~附表六 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教育部(86)台參字第 86047563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 條附表四~附表六 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 88075896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教育部台參字 0930171496A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9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說明第 5、10 點規定; 並增訂第 8-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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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以下簡稱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教職員薪額分為三十六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附表(一)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附表(二)、(三)、(四)、(五)、(六)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
1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立學校為教育部,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
2前項教職員之敘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授權學校辦理之。
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一個月內,填具履歷表,檢齊學經歷證件(包括到職聘書或派令,教師須檢送教師資格登記檢定證件)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續。
學校收到新任教職員送繳敘薪表證,應即依照規定標準擬定薪級,填具敘薪請示單(附格式一),一併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敘定其薪級,並填發敘薪通知書(附格式二)。
新任教職員有正當事由不能依限繳齊證件辦理敘薪手續者,得檢附履歷表申請展限,以本學期終了為限,逾期應予停止任用,並照其擬任職務最低薪級核銷其墊支薪。
教職員轉任或調任同等級學校相等職務者,可憑敘薪通知書或最後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並由學校列冊報請核備(附格式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如發現疑義時,得函請檢證送核。
1教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
一、對核敘薪級發生疑義者。
二、補送原填履歷表所填學歷證件者。
三、轉職在先其前職考核晉薪發表在後者。
四、敘定薪級後取得新資格者。
五、因資格不合暫准代用或代理,經積滿年資准予正式聘派用者。
六、因本辦法公布薪級計算標準不同有利於本人者。
2合於前項一、二兩款規定者,應於接到敘薪通知書一個月內為之,但確因情形特殊者,得報准延長其時限,均以一次為限。
1教職員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2前項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低於現敘薪級者,為職務等級不相當。
教職員之起薪改支及保留薪級,依下列規定:
一、起薪:教師之薪給,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
二、改支:因補繳學經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均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
三、保留薪階:新職核定薪級低於舊職核定薪級時,保留其舊薪級,新職其經事先核准調任者,其原支年功薪,得繼續支給。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