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教職員眷屬疾病保險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銓敘部最後異動 19950609已廢止
沿革(3 筆)
1.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行政院(78)台教字第 27581 號令、考 試院(78)考台秘議字第 3358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8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行政院、考試院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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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實施私立學校教職員眷屬疾病保險,特訂定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事項
,準用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條例及其有關規
定。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私立學校教職員眷屬係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被保險人之配偶
、父母及未婚子女,並以設住所於國內者為限。
前項未婚子女,年滿二十歲以上者,以在校肄業且無職業,或受禁止產宣
告尚未撤銷,或殘廢而不能自謀生活者為限。
第 3 條
本保險包括疾病及傷害兩項。
第 4 條
本保險費率每一眷口為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被保險人每月保險薪給百分之
三至百分之五。
本保險先行開辦眷屬部分,開辦時費率訂為百分之三;至於父母、未婚子
女部分之施行日期及費率,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以命令定之。
本保險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如有虧損應調整費率挹注之。
第 5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納,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五十,學校負擔百分
之二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政府補助之保險費,由中央與省 (市) 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
第 6 條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被保險人依照規定停保時,要保學校應同時為本保險
被保險人辦理停保。如該教職員復保時,應一併辦理復保。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被保險人離職時,本保險被保險人應行退保,要保學
校並應負責收回其保險證,連同退保通知一併送承保機關。
第 7 條
本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時,其就醫比照公
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條例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