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年輔導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命令廢止法規>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最後異動 20010515已廢止
沿革(4 筆)
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84)青輔肆
  字第 004715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5 條
2.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90)青輔肆字第 4
  00212 號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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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辦理青年輔導事務財團法人 ( 以下簡稱財團法人) 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特訂定本準則。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財團法人,指以辦理青年輔導事務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 財產,經許可設立及登記之財團法人。
第 3 條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第 4 條
財團法人,應於其特定名稱上冠以「財團法人」名義。
第 5 條
設立財團法人之財產總額,須達足以辦理目的事業所需經費之金額,其現 金不得少於新台幣五百萬元。 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登記或儲存,不得以自然人或其他法 人、團體之名義為之。 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以運用孳息為原則,非經本會許可,不得動用其本 金;財團法人之不動產,非經本會許可,不得為處分、出租、設定負擔或 變更用途。
第 6 條
財團法人應設董事,並得設監察人。 董事名額應為七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上,並須為單數,其中三分之一以上 須具目的事業之專業知識或經驗。 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 分之二。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 名額三分之一。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設有監察人者準用之。
第 7 條
設立財團法人,應檢具左列文件一式四份,向本會申請許可;其以遺囑捐 助設立財團法人者,由遺囑執行人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應載明財團法人之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之所在地、財 產總額、代表財團法人之董事姓名、目的事業項目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另附正本,於審驗影本無訛後發還。 三、捐助財產清冊。捐助財產為現金者,應附金融機構之存款證明或其他 足資證明之文件;為其他財產者,應附土地、建物所有權或其他相關 證明文件。 四、業務計畫說明書。 五、捐助人名冊。但以遺囑捐助者免提。 六、捐助人會議紀錄。但捐助人為二人以下者,免提。 七、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原捐助人同意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 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 八、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本會審查,認應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認為有違反法令 或不合程序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8 條
捐助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財團法人之組織、業務及管理方法。 四、董事之名額、任期及其選任、解任事項;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任 期及其選任、解任事項。 五、董事任期屆滿之改選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之處理方式。 六、關於董事會事項。 七、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關於前項應記載事項,依遺囑之記載;如遺 囑無明確記載者,由遺囑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之。
第 9 條
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或 遺囑選任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得推選董事長。董事長或章程訂有代表財 團法人之董事,應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左列文件一式四份 ,函送本會備查: 一、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二、董事名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名冊應載明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學經歷、職業、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董事間之關係。 三、董事願任同意書;設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願任同意書。 四、董事身分證明文件;設有監察人者,其身分證明文件。 五、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 六、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移交清冊。
第 10 條
財團法人應於收受前條本會准予備查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由董事長或章 程訂有代表財團法人之董事,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設立登記 。
第 11 條
財團法人於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應檢具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函送 本會及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第 12 條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捐助財產全部移歸 財團法人,並函送本會備查。
第 13 條
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每年應至少開會二次,並應將會議紀錄於會後三十日內 函送本會備查。
第 14 條
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但左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 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不動產之處分、出租、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三、財團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通知各董事,並通知本會,本會得 派員列席。其決議事項,應於函送本會核定後,依法向管轄法院登記。
第 15 條
本會監督財團法人業務範圍如左: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 五、財務狀況。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第 16 條
財團法人應建立人事、會計及財務稽核制度,並函送本會備查。 財團法人會計年度之起訖以曆年制為準;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並應設 置必要之帳簿,經費收支須有合法憑證,以備本會隨時派員查核。
第 17 條
財團法人應依設立目的,擬定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連同前一年工作報告 、經費及財產清冊,於每年一月底前函送本會備查。
第 18 條
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業務,其獎助對象應符合普通性及公平性。對於特定對 象之獎助,不得逾業務計畫獎助項目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第 19 條
財團法人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 百分之八十。但依規定提出年度節餘經費、運用節餘經費具體計畫書及該 經費預支年度,並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財團法人及其董事、監察人,應遵守有關法令及捐助章程或遺囑訂定之目 的及管理方法,以處理財團法人之財產及業務。
第 21 條
財團法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本會得撤銷其許可,並通知該管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停止業務活動繼續達二年以上。 三、經營方針、管理或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捐助章程或遺囑不符。 四、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 五、財務收支不具合法之憑證或未具有完備之會計帳冊。 六、隱匿財產或防礙本會查驗或稽核。 七、對於業務或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八、其他違反本準則之情事。
第 22 條
財團法人登記後,其許可設立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三 十日內函送本會許可變更,並於許可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 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函送本會 備查。 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前項設立許可事項之變更,應先由監察人審核, 並附審核意見書。
第 23 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 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主事 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 24 條
本準則施行前由其他機關許可設立辦理青年輔導事務之財團法人,經原設 立許可機關同意後,移轉由本會依本準則之規定監督之。
第 2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