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民刑事件事實證明審查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法務部最後異動 19960125已廢止
沿革(7 筆)
1.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司法行政部(56)令人字第 2807 號令訂
  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一日法務部(69)法令字第 1307 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法務部(73)法令字第 3072 號令修正發
  布
4.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法務部(85)法令字第 02029  號令廢
  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1 條
法務部 (以下簡稱本部) 暨所屬機關人員,申請發給辦理民刑事件事實證 明,依本辦法辦理之。
第 2 條
請發給辦理民刑事實證明者,以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大學法律系畢業,現任 或曾任本部暨所屬機關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四年以上者為限。
第 3 條
本部暨所屬機關人員請發證明時,應檢同經辦事務證明書及最近一年內經 辦之民刑事件文件抄本二十件,以備審查。 前項經辦事務證明書,在本部所屬機關服務之人員,應由其本機關首長負 責證明。在部內服務之人員,應由所屬單位主官負責證明。證明書格式另 訂之 (附件一) 。 (編 註:附件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第 12323 頁)
第 4 條
本部收到所屬人員請發證明之文件後,應依左列規定,分送審核後,送由 本部人事審議委員會審定之: 一、關於學歷、服務年資及銓敘階級等項,由本部人事處依據人事資料審 核並加具意見。 二、關於經辦民、刑事件之文件,依其性質分別先行送由有關司、室審核 並加具意見。
第 5 條
人事審議委員會對於申請人之資歷及經辦文件之審查,採無記名投票方式 ,以有全體委員半數以上認為合格者為通過。
第 6 條
證明之申請,經人事審議委員會通過並簽奉核定後發給證明書,其格式另 訂之。 (附件二) (編 註:附件二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第 12 325 頁)
第 7 條
證明之申請,經審查,因辦理案件之成績未獲通過者,非經過三個月以上 之時間,不得再行申請。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