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民刑事件事實證明審查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法務部最後異動 19960125已廢止
沿革(7 筆)
1.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司法行政部(56)令人字第 2807 號令訂 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一日法務部(69)法令字第 1307 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法務部(73)法令字第 3072 號令修正發 布 4.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法務部(85)法令字第 02029 號令廢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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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法務部 (以下簡稱本部) 暨所屬機關人員,申請發給辦理民刑事件事實證
明,依本辦法辦理之。
第 2 條
請發給辦理民刑事實證明者,以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大學法律系畢業,現任
或曾任本部暨所屬機關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四年以上者為限。
第 3 條
本部暨所屬機關人員請發證明時,應檢同經辦事務證明書及最近一年內經
辦之民刑事件文件抄本二十件,以備審查。
前項經辦事務證明書,在本部所屬機關服務之人員,應由其本機關首長負
責證明。在部內服務之人員,應由所屬單位主官負責證明。證明書格式另
訂之 (附件一) 。
(編 註:附件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第
12323 頁)
第 4 條
本部收到所屬人員請發證明之文件後,應依左列規定,分送審核後,送由
本部人事審議委員會審定之:
一、關於學歷、服務年資及銓敘階級等項,由本部人事處依據人事資料審
核並加具意見。
二、關於經辦民、刑事件之文件,依其性質分別先行送由有關司、室審核
並加具意見。
第 5 條
人事審議委員會對於申請人之資歷及經辦文件之審查,採無記名投票方式
,以有全體委員半數以上認為合格者為通過。
第 6 條
證明之申請,經人事審議委員會通過並簽奉核定後發給證明書,其格式另
訂之。 (附件二)
(編 註:附件二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第 12
325 頁)
第 7 條
證明之申請,經審查,因辦理案件之成績未獲通過者,非經過三個月以上
之時間,不得再行申請。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