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司法行政部令准施行 2.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司法行政部(65)台函監字第 7437 號 函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法務部(69)法總字第 4280 號令修正發 布第 2~5、8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法務部(85)法令字第 10178 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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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所文卷保存期限,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規程之規定辦理之。
1受刑人身分簿保存期限如左: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保存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保存十五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保存十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刑或拘役者,保存五年。
2前項期限,自釋放或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3假釋中更犯罪,因而撤銷其假釋並發生逃亡者,應由檢察處通知原執行之
4監獄,對於其身分簿之保存,酌予延長第一項規定之期限。
1被告身分簿,保存期限如左:
一、刑事被告身分簿保存十五年。
二、民事管收文件保存五年。
2前項期間自被告出所之日起算。
1關於行政事務卷宗冊圖表及其他文書保存期限如左:
一、關於特為重要,可引為規例,與應常備查考之用者,永遠保存,如上
2級命令、各種法令、重要「稿件」、業務計劃、人事文卷、匪碟聯保
3切結、統計報表、監獄人犯統計資料卡片、財產簿冊,文卷保存簿、
4人犯身分簿保存簿、銷燬文卷清冊等均屬之。
二、關係較為重要、而無須永遠保存者,自結案之日起,保存十年,如次
5要稿件、收發文簿、各種會議紀錄、統計各月累計表、各項應用調查
6統計資料及簿冊、各科 (課) 室登記簿冊等均屬之。
三、尋常或例行之件,自結案之日起,保存五年,如考勤表、請假登記卡
7、警衛日記、勤務配置表、作業配役簿、接見紀錄統計圖表,及看守
8所人犯統計資料卡片等均屬之。
四、有關會計文卷保存期限,依會計法之規定辦理之。
1文卷送保存時,應由各科 (課) 室主辦人員標明保存之始期終期或永遠保
2存字樣,並由保管人員點收後,登入文卷保存簿。
1已逾保存期限之文卷,應於各年度由主管文卷保存人員造具簡明清冊,送
2請監所首長核閱函報監督機關審核,定期銷燬。
1凡逾保存期限之文卷,如仍有保存價值,得繼續保存,不宜銷燬,俟保存
2價值消失,再行報燬。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