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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司法行政部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司法行政部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司法行政部發布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司法行政部發布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務部(89)法令字第 000363 號令 發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參觀監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
1請求參觀監獄,除有正當理由經監督機關准許者外,以研究法律、矯正、
2心理、教育、社會等學科者為限,並應於事前洽經監獄許可後,由典獄長
3或其所指派人員引導參觀。
4學生或團體參觀者,應由授課教授或其他適當人員領隊。
5外國人參觀監獄者,應經監督機關許可,但遇時間迫促,得先由典獄長斟
6酌決定,並報請監督機關核備。
參觀者人數過多時,得令分班參觀。
醉酒及精神病者,不准參觀。
參觀者於參觀時,須遵守左列事項:
一、服裝整齊。
二、靜肅。
三、不得吸煙。
四、不得攜帶照像機及危險物之類。
五、不得與受刑人交談或接受財物。
六、聽從監獄職員之指導。
七、其他監獄內應遵守之事項。
參觀者有違反前條所列事項之一時,得停止其參觀。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