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rganization Act of the 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1.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五月十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25 條
2.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六月九日總統令公布增訂第 24 條;原 24、25 條分
別改為 25、26 條
3.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
4.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0461 號令
修正公布全文 36 條
5.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 3867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7、28 條條文;並刪除第 5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24614
0 號令公布增訂第 14-1、27-1、27-2 條;刪除第 17 條;並修正第 4
、8、9、11、24~28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55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1、25、36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1 條條文;並
刪除第 15、16、19 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
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行政院(91)院臺經字第 0910009797 號
令發布第 11 條條文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01207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 0930021752 號令發布定
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251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 10700372131 號
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11145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11.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46921 號令
修正公布全文 10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 11220013061
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施行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Law.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經貿行政及經濟建設業務,特設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投資政策與招商策略之規劃、訂定、推動及投資審議。
二、產業技術創新研發政策之規劃、訂定及推動。
三、配合經濟及產業政策,創設或投資生產事業。
四、所屬國營事業之監督與管理、本部直接投資事業之公股管理及經濟事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監督及管理。
五、所屬機關辦理經濟與產業、商業發展、國際貿易、能源、中小及新創企業發展、水利、智慧財產權、產業園區與科技產業園區、國家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地質調查、礦產土石資源之督導。
六、所屬經貿人員培訓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七、其他有關經濟事項。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商業發展署:商業服務業政策之規劃與推動、輔導、發展及管理事項。
二、產業發展署:產業政策之規劃與推動、產業管理及發展事項。
三、國際貿易署:國際貿易政策之規劃與執行、貿易推廣及管理事項。
四、能源署:能源政策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五、中小及新創企業署:中小及新創企業政策之規劃與執行、輔導及發展事項。
六、水利署:水利政策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七、智慧財產局: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與其他智慧財產權之審查、登記、管理、保護及宣導事項。
八、產業園區管理局:產業園區與科技產業園區之規劃、開發、招商、營運及管理事項。
九、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之推動、管理及宣導事項。
十、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地質調查及礦產土石資源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對產業、能源、科技及經濟等有專門研究之人員五十五人至八十六人。
1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現職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修正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併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2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改任時審定之原官等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原職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離職為止。
4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