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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Act regarding the Exercise of Shareholders’ Rights for Shareholders in Mainland China of a Company in Taiwan
1.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總統(53)台統(一)義字第 547 號 令制定公布全文 8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一月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3638 號 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6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戡亂時期在臺公司陷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新名稱:在臺公 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Law.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條例所稱在臺公司,係指左列公司:
一、政府遷臺前,在臺設立本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在大陸地區設立本公司並在臺設分支機構,經政府核准改為獨立機構之股份有限公司。
三、原在大陸地區設立本公司,於政府遷臺後,在臺復業之股份有限公司。
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股東,係指政府遷臺時,留居大陸地區而持有在臺公司股份之股東。
1大陸地區股東之股份,在國家統一前,均為各該在臺公司之保留股;其有繼承或轉讓者,亦同。
2在臺公司對於大陸地區股東所為繼承、轉讓或其他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請求,在國家統一前,暫緩受理。
在臺公司之股東會,保留股無表決權,其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之股份總數。
1保留股之股利或其他收益,在國家統一前,以保留股專戶存儲於各該公司。
2國家統一前,在臺公司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大陸地區股東無新股認購權利。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