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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三月二日經濟部(67)經法字第 06127 號令訂定發 布 2.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經濟部(81)經商檢字第 085442 號令修 正發布刪除第 7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濟部(91)經標字第 09104604150 號令發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為防止檢驗不合格商品流入國內外市場,以維商譽,特定本辦法。
1出口檢驗、國內市場商品出廠檢驗、分等檢驗工廠及國外退貨案件等之產
2品,經檢驗或追查抽驗發現並經評定不合格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1食品類商品經檢驗或分等工廠經追查抽驗發現有違反衛生法令,妨害人體
2健康之情事者,檢驗機構應予封存,並通知當地衛生機構單位會同銷燬。
3商品經評定有部份不堪食用之情事者,得依確實方法選別合格品,分開處
4理,其無法選別處理者,適用前項規定銷燬之。
1不依規定標示或標示不實之商品,除以不合格商品論處外,貨主應整理標
2示後重行報驗,如為分等檢驗工廠產製,或經追查抽驗發現者,檢驗機構
3應派員追蹤監督工廠處理。
1商品經檢驗或分等工廠經追查抽驗,評定有毒害情形或有妨害公共安全之
2虞;無法加工改善者,檢驗機構應予封存,並通知有關單位會同銷燬。
3前項不合格商品,確能加工改善或選別整理者,由檢驗機構派員監督處理
4。
1經檢驗評定不合格商品,其檢驗項目尚能改裝、調整或加工改善者,准予
2重行報驗。
3前項不合格商品如屬分等檢驗工廠產製,經追查或抽驗發現者,檢驗機構
4應派員追蹤監督工廠改善。
(刪除)
1分等檢驗工廠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不合格品,其處理記錄應保留二年,以
2備檢驗機構查核。
1檢驗機構執行追蹤處理不合格商品時,得依照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五十
2五條規定向廠商查閱有關資料。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商品檢驗法第七章有關條文論處。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