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行政院(56)台經字第 7208 號令訂定發 布 2.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七月八日行政院(57)台經字第 5359 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三月六日行政院(62)台經字第 1933 號函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八月二日行政院(66)台經字第 6416 號函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68)台經字第 1551 號函修正 發布 6.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行政院(71)台經字第 11809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14 條 7.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行政院發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1政府為輔導中小企業健全經營,提高生產力,並促進其發展,以達成全面
2經濟之繁榮與社會之安定,特訂定本準則。
1經濟部為輔導中小企業之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為中小企業輔導機
2關。
1主管機關應建立左列輔導體系:
一、生產技術輔導體系。
二、經營管理輔導體系。
三、融資輔導體系。
四、市場行銷輔導體系。
2前項輔導體系,由輔導機關協同公私立研究及服務機構、大型企業、金融
3機構及貿易商分別建立之。輔導機關得視需要委託大專院校或專家辦理輔
4導實務。
1本準則所稱中小企業,係指依法辦理登記,獨立經營,合於左列標準之一
2之企業。
一、製造業、加工業及手工業實收資本額在新台幣四千萬元以下,而其資
3產總值不超過新台幣一億二千萬元者。
二、礦業實收資本額在新台幣四千萬元以下者。
三、進口或出口貿易業、商業、運輸業及其他服務業,每年營業額在新台
4幣四千萬元以下者。
5前項第一款之中小企業係以外銷為主者,應符合政府規定之設廠標準及安
6全衛生標準。
1具有左列情形者,視同中小企業。
一、中小企業經輔導擴充後,其規模超過前條標準者,自擴充之日起,二
2年內視同中小企業。
二、中小企業經輔導合併後,其規模超過前條標準者,自合併之日起,三
3年內視同中小企業。
三、輔導機關辦理中小企業行業集中輔導,其中部分企業超過前條標準者
4,輔導機關認為有併同輔導之必要時,在集體輔導期間內,視同中小
5企業。
1金融機構辦理中小企業融資或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辦理信用保證業務,
2得參照前二條規定,核定其對象與範圍。
輔導中小企業之目標如左:
一、促進中小企業經營管理合理化與生產技術現代化。
二、改善中小企業經營環境。
三、融通資金,協助中小企業創業與發展。
四、鼓勵中小企業合併,擴大企業規模,或促成合作,提高競爭能力。
五、促進公、民營大型企業輔導中小企業建立健全之中心衛星工廠制度。
1為促進中小企業經營管理合理化與生產技術現代化,輔導機關應辦理左列
2事項:
一、提供有關經營管理技術與市場資料。
二、促進技術轉換、協助引進生產技術並鼓勵研究發展新產品,必要時得
3予以獎助。
三、協助生產自動化,提高生產力及產品品質。
四、促進合作拓展外銷。
五、聘請國內外專家對行業共同問題提供指導。
六、舉辦講習、研討及觀摩等訓練。
七、協助專業人員進修或實習。
1工業區開發機構得視需要,開發中小型工業區,以便於中小企業取得建廠
2用地、改善工廠環境及促進各產業之生產關聯。
1輔導機關對具有發展性之行業或具有發展潛力之個別企業,應主動協調金
2融機構融通資金,促進其發展。中小企業遭受經濟景氣變化或自然災害之
3影響時,主管機關應協調財政部與中央銀行,辦理下列專案貸款:
一、經濟景氣衰退期間產銷週轉貸款。
二、重大自然災害復舊貸款。
1為鼓勵中小企業合併及合作,擴大生產規模,因合併或合作而需要增添或
2更新廠房、設備及週轉資金,輔導機關得協助其向金融機構予以融資。
1中小企業集體或個別申請輔導者,輔導機關應調查其營運狀況及實際困難
2並評估其計畫後,予以適用之協助。其申請融資者,可洽商金融機構辦理
3核貸。
4輔導機關所作之調查與評估,得為金融機構之參考資料。
5第一項輔導工作,以具有發展性之計畫為優先。
1輔導機關對中小企業發展狀況,應經常調查研究,提出報告及建議,供有
2關機構參考採擇。
3前項調查研究,得委託大專院校或專業機構辦理。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