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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四日交通部交人字第 11200305361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6 條;並自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人字第 1130023083 號令修 正發布第 6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並自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二 日生效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交通部交象人字第 1130061015 號令修 正發布第 6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並自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 六日生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交通部中央氣象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具全國統籌性之特定氣象測報業務與各地區之氣象測報及服務業務,特設各氣象測報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
各機構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內外氣象業務資訊之收集及運用。
二、氣象業務資料之品管、處理、分析及研判。
三、氣象、海象之預報、警報、特報業務執行與產品之製作及發布。
四、地震(含火山及海嘯)測報業務執行與產品之製作及發布。
五、地區性氣象要素之觀測、守視及通報。
六、地區性氣象資料之核校、統計及保存。
七、地區性氣象測報資訊之校驗及服務;氣象災防之協助。
八、氣象儀器之操作使用及維運;氣象電信業務之配合執行。
九、氣象業務之持續發展及改善。
十、其他有關氣象測報事項。
各機構依其業務複雜性、觀測特殊性及服務涵蓋性,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四等(各氣象測報機構等別如附表),其名稱以加冠地理區域為原則。
一等氣象測報機構,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主任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二等氣象測報機構,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三等氣象測報機構,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四等氣象測報機構,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1各機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2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1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施行。
2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施行。
3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