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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政院(59)台交字第 4717 號令核定 發布全文 12 條 2.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行政院(61)台財字 9963 號令核定修正 發布全文 9 條 3.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62)台財字第 6407 號函修正 發布增列第 2 條第 4 款,原第 4、5、6 款遞改為 5、6、7 款 4.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交通部(76)交航發字第 7630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10 條 5.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交通部(90)交航發字第 00061 號令修正發 布名稱及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國際機場、港口聯合檢查協調中心設置辦法;新名稱:國際 機場港口檢查協調中心設置辦法)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 091B000053 號令發 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1交通部為便於國際機場、港口航政、海關、檢疫、檢驗、入出境、消防及
2警政等業務之執行與協調聯繫,特設立機場、港口檢查協調中心。
3前項機場、港口檢查協調中心應冠當地名稱。
1機場、港口檢查協調中心由下列機場、港口有關單位各派代表一人組成,
2辦理協調聯繫業務:
一、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二、疾病管制局。
三、關稅局。
四、標準檢驗局。
五、入出境管理局。
六、航空警察局、港務警察所。
七、海岸巡防總局。
1機場、港口檢查協調中心置主任一人,由民用航空局、當地港務局局長兼
2任,統一協調聯繫機場、港口有關單位辦理檢查及管制勤務。
1機場、港口檢查協調中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航空警察局局長、港務警察
2所所長兼任,承中心主任之命,處理本中心業務,其餘工作人員有關單位
3調派兼任之。
機場、港口檢查協調中心各單位所派代表,得聯合辦公。
1機場、港口檢查協調中心遇有發生重大事故各單位代表未能解決時,由中
2心主任通知其服務單位主管會商解決之。
1機場、港口檢查協調中心所需辦公費用專案編列預算,由交通部報請行政
2院核撥。
1派在機場、港口檢查協調中心工作人員,除應對其服務單位直接負責外,
2並應配合檢查協調中心協調聯繫作業。
1機場、港口檢查協調中心作業要點由各中心訂定,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實施
2。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