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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衛生部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衛生部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內政部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369173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12 條 5.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衛生福利部衛部心字第 1091761103 號令 發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凡經鑲牙生考試及格者,得充鑲牙生,並請領鑲牙生證書。
請領鑲牙生證書者,應檢具左列文件、費款,報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層轉(或逕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辦。
一、考試院頒發之鑲牙生考試及格證書。
二、醫事人員申請登記給證卡片一組。
三、最近二寸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三張(背面註明本人姓名、年齡籍貫)。
四、證書費。
已領之證書如有損壞或遺失時,應依前條規定,申請換發或補發新證書;換領者應將原證書繳銷,補領者應親具切結書,如發現已遺失之證書,應即繳銷。
鑲牙生開、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繳驗鑲牙生證書、本人照片三張、執照費及公會會員證明,申請登記發給開、執業執照。
鑲牙生停業、歇業、復業、變更鑲牙所名稱或遷移地址時,應於十日內向原發照機關報告;死亡者,由其最近親屬或公會向原發照機關報告,並註銷其開、執業執照及證書。
1鑲牙生執行業務時,應備簿冊,記載病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及鑲補牙之種類。
2前項簿冊應保存十年。
鑲牙生不得施行口腔外科及治療牙病。
鑲牙生於業務上如有不正當行為,或精神異常,不能執行業務時,原發照機關認定後得撤銷其開、執業執照。
鑲牙生受撤銷開、執業執照之處分時,應於三日內將執照繳銷。
鑲牙生違反本規則時,原發照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處分。
1本規則所定證書費及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2前項證書費及執照費之繳收,依預算程序辦理。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