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經濟部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發布修正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農糧字第 880 20095 號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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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建立臺灣地區蠶絲業經營秩序,實施計畫產銷,特訂定本辦法。
1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 (市)為省 (市)
2政府農林廳 (建設局)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辦法所稱蠶絲業,係指經營絲繭、平面繭收購及其加工之事業。
1經營蠶絲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經營計畫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2申請當地縣 (市) 主管機關層轉省主管機關核准;在直轄市者,逕向該市
3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4前項經營計畫書應包括左列事項:
5一 預定之原料推廣區及推廣計畫。
6二 設廠計畫。
7三 營運計畫。
8四 願與原料推廣區內蠶農簽訂鮮繭收購契約之切結書。
9五 鮮繭收購草約書。
10第一項之申請,其原料推廣區在縣 (市) 行政區域者,應加具經營計畫書
11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送由當地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
1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後,應詳實審查左列事項核簽意見,並
2檢附有關資料層轉省主管機關核准;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者,應逕
3行核准:
4一 轄內已有及適宜於栽桑養蠶地區之面積及其區域之劃分。
5二 經營計畫書內容之可行性。
6三 其他有關事項。
1省 (市) 主管機關核定每一蠶絲業者之原料推廣區,最多以二鄉 (鎮、市
2、區) 為限。但得視其加工設備能量,酌予核增。
1蠶絲業者於核准經營後,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2一 依省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契約內容,於三個月內與其原料推廣區
3內之蠶農訂定最少七年為一期之鮮繭收購契約,送請法院公證,並
4將公證後之契約影本送縣 (市)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
5二 指派或聘僱蠶絲業專門學科畢業或具有從事栽桑養蠶實際經驗三年
6以上者,擔任其原料推廣區內蠶農栽桑養蠶作業之指導。
7三 依據主管機關推廣之生產技術及桑、蠶品種,指導蠶農栽桑養蠶。
8四 按時發種及收繭,並協助辦理稚蠶共育或代育及病蟲害共同防治等
9生產工作。
10五 按經營計畫書經營,並於每年年底將有關生產之統計資料送請當地
11縣 (市) 主管機關層轉省主管機關或逕送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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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1蠶絲業者收購絲繭、平面繭之價格,由省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縣 (市
2) 主管機關、鄉 (鎮、市、區) 公所、農會、蠶絲業者及蠶農代表按年期
3依國內外市場價格及品質分級議定;其不能達成協議時,報請中央主管機
4關調處,調處不成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裁決。
蠶絲業者不得在未經省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原料推廣區內發種或收繭。
(刪除)
1蠶絲業者經核准經營後,營利事業登記或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
2更後一個月內,檢送有關文件送請當地縣 (市) 主管機關層轉省主管機關
3或逕送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
1蠶絲業者所收絲繭、平面繭,應自行加工。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不在此
2限:
3一 依經營計畫尚未完成建廠,暫將絲繭、平面繭以合約方式提供其他
4蠶絲業者加工使用者。
5二 依據省 (市) 主管機關調節絲繭、平面繭供需之規定辦理者。
1蠶絲業者有左列情形之一,省 (市) 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調整、撤銷
2其部分或全部原料推廣區,或撤銷其經營核准:
3一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
4二 違反鮮繭收購契約規定者。
1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經營蠶絲業者,其不符規定部分,應於本辦法修正發
2布之日起一年內改善完竣,送請縣 (市) 主管機關層轉省主管機關層轉省
3主管機關核備;在直轄市者,逕送該市主管機關核備。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3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於建廠完成後一個月內送請當地縣 (市) 主管
14機關層轉省主管機關或逕送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
15前項建廠之完成期限,自核准經營之日起不得逾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