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4)農漁字第 518 51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3)農漁字第 3126286 A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5 條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農漁字第 886 7001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農漁字第 8 8675714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0961320 617 號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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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為維護漁民生命財產安全,鼓勵漁民發揮互助精神,救護遭遇海難漁船,
2並獎勵及補償救難漁船之損失,特訂定本辦法。
1漁船遭遇海難,除應依其他法令及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之規定辦
2理外,並得依本辦法發動漁船互助。
1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漁船:係指經營漁業之船舶、舢舨、漁筏及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
2、漁業訓練船。
二、海難:係指漁船故障、沈沒、碰撞、擱淺、失火、爆炸、洩漏、遭劫
3或其他非常事故。
三、互助:係指漁船對遇難漁民或漁船之救助。
四、漁業通訊電台:係指專供漁業通訊使用之漁業電台、漁業專用電台及
4漁業通訊電台。
五、無線電信:係指利用無線電報、單邊帶無線電話 (SSB)、無線對講機
5(DSB) 等設備通訊。
1漁船遭遇海難呼救作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照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規定,以無線電信呼救或非電信呼
2救方式求救。
二、以無線電信向漁業通訊電台求救。
三、發射海難信號彈求救。
1有關機構接到漁船海難呼救信號,應即通知中華民國海難救護委員會搜救
2協調中心 (以下簡稱搜救協調中心) ;該中心接獲通知,應即採取下列措
3施辦理:
一、依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迅即實施救難作業。
二、通知當地漁業主管機關,水上警察局及漁會,並請予必要之支助。
三、如搜救有困難時,應通知該管漁會發動漁船互助。
四、將救援措施通知遇難漁船。
1漁會發動漁船互助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協調泊於港內之漁船前往救助。
二、協調臺灣地區漁業廣播電台、漁業通訊電台,呼叫在遇難漁船附近作
2業之漁船前往救助。
三、將救援措施通知遇難漁船及搜救協調中心。
3港內漁船出港前往救助時,漁會應發給證明,並協調當地主管檢查單位以
4最迅速程序施檢後出海。
1漁業通訊電台為支援救難工作,應全天候守聽,如接獲呼救,應即轉報搜
2救協調中心處理,並通知當地漁業主管機關。
1海上作業漁船為支援救難工作,應依規定裝設無線電信設備,並依照海難
2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之規定按時收聽,如接獲呼救訊息,應全速前往
3救援,並即轉報搜救協調中心處理。
1中央漁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應分別協調台灣省漁會、當地漁會設置漁
2船海難救助基金,作為救難漁船之獎勵及遇難漁船無力支付救難漁船施救
3損失之補助。
4前項基金應設置管理運用委員會並由該委員會訂定救難漁船獎勵、施救損
5失補償標準,報請中央漁業主管機關核准。
6中央漁業主管機關為鼓勵設置該項救助基金,得在公務預算內編列補助款
7予以補助。
1救難漁船施救之費用、減少作業之損失,人員傷亡之醫卹費用及漁船損壞
2之修繕費用,遇難漁船船主應按救難漁船施救損失補償標準予以補償。
3遇難漁船船主無力支付前項補償費用時,救難漁船船主得申請漁船海難救
4助基金補助;其最高金額為補償費之半數。但遇難漁船沈沒者,救難漁船
5船主得申請全額補助。
1依本辦法規定應施行救助而未救助者,由施救漁船所屬漁業主管機關會同
2當地漁會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等規定處理外,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
3察機關辦理。
漁業主管機關對於漁船海難救護互助,應負責協調及督導。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