載入中
1.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內政部(73)台內勞字第 266169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檢一字第 58607 號令發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為實施勞工檢查,規範勞工檢查員行為及作業,特訂定本規則。
勞工檢查員執行職務,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之規定。
1勞工檢查員不得有左列行為:
2一 接受勞資任何一方餽贈或餐宴。
3二 洩漏受檢查事業單位有關生產技術、設備及經營、財務等秘密。離
4職後亦同。
5三 推介廠商、親友,干預受檢查事業單位業務或人事。
6四 與受檢查事業單位發生直接或間接財務關係。
7五 破壞受檢查事業單位勞資和諧。
8六 處理秘密申訴案件,洩漏其密報來源。
1勞工檢查員應依其所屬檢查機構排定之日程實施檢查,不得擅自變更,因
2特殊原因必須變更日程時,應經主管核可。
1勞工檢查員實施檢查前,應切實瞭解受檢查事業單位之一般概況、過去檢
2查情形,並研習有關法令、準備必要之資料、檢查儀器與個人防護器具。
1勞工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應依左列程序:
2一 出示檢查證。
3二 向雇主或其代理人說明檢查目的與方法,並得請其指派適當人員偕
4同檢查。
5三 查驗事業單位依規定應具備之有關資料。
6四 至工作場所檢查必要時,得採樣、攝影、錄音 (影) 或作成紀錄。
7五 檢查後,如有不符法令規定應行改善事項,應告知雇主或其代理人
8,並填寫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檢查報告表,請雇主或其代理人及偕
9同人員簽名為證。
1勞工檢查員實施檢查後,應於一週內將檢查報告表、檢查結果通知書並陳
2述處理意見彙報其主管。但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者,應依法先行處理後,
3即報主管處理。
1事業單位或勞工對有關勞工法令規定事項不明瞭時,勞工檢查員應詳為說
2明。
勞工檢查員應督促事業單位切實推行自動檢查。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