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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三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環字第 663089 號令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77)環署毒字第 04917 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5)環署毒字第 476 69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環署毒字第 556 25 號令發布廢止本辦法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為維護公共場所空氣品質,增進國民健康,特訂定本辦法。
1本辦法所稱之公共場所,係指學校、影劇院、歌廳、觀光旅館、餐廳、醫
2院、診所、圖書館、車站、埠頭、航空站、航空器、鐵路列車、公民營客
3運汽車、計程車、渡船、捷運電聯車、電梯及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指
4定之其他公共場所。
1醫院、診所、圖書館、航空器、渡船、電梯、公民營客運汽車、計程車及
2捷運電聯車內不得吸菸。
1學校、博物館、美術館、社教館、文化中心、車站、埠頭、航空站、鐵路
2列車、影劇院、歌廳、觀光旅館、餐廳及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指定之
3其他公共埸所得於適當地點設置吸菸區 (室) ,在吸菸區 (室) 外不得吸
4菸。
各公共場所於吸菸區 (室) 以外地區,應設置明顯禁菸標誌。
各公共場所應維持吸菸區 (室) 通風良好,並配置吸菸設備。
1各公共場所吸菸區 (室) 以外地區之空氣中所含一氧化碳濃度應在10 PPM
2以下。
各公共場所從業人員,對於吸菸區 (室) 外之吸菸行為,應予勸阻。
凡遵守本辦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之公共場所由行政院衛生署予以獎勵。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