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ndamental Communications Act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000301 號令制定 公布全文 1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3632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10184307 號公 告第 3 條第 2 項所列屬「交通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 二十七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Law.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為因應科技匯流,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平衡城鄉差距,特制定本法。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通訊傳播: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或數據者。
二、通訊傳播事業:指經營通訊傳播業務者。
1為有效辦理通訊傳播之管理事項,政府應設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2國家通訊傳播整體資源之規劃及產業之輔導、獎勵,由行政院所屬機關依法辦理之。
政府應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支應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各項支出。
通訊傳播應維護人性尊嚴、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
1政府應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之。
2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應以不妨礙新技術及服務之提供為原則。
政府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管理。但稀有資源之分配,不在此限。
通訊傳播技術規範之訂定及相關審驗工作,應以促進互通應用為原則。
通訊傳播事業對於消費之必要資訊應予公開並提供公平合理之服務,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通訊傳播稀有資源之分配及管理,應以公平、效率、便利、和諧及技術中立為原則。
1政府應採必要措施,促進通訊傳播基礎網路互連。
2前項網路互連,應符合透明化、合理化及無差別待遇之原則。
政府應配合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規畫採必要措施,促進通訊傳播之接近使用及服務之普及。
1通訊傳播委員會每年應就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弱勢權益保護及服務之普及等事項,提出績效報告及改進建議。
2改進建議涉及現行法律之修正者,通訊傳播委員會應說明修正方針及其理由。
3前項績效報告、改進建議,應以適當方法主動公告之並送立法院備查。
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或有發生之虞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得要求通訊傳播事業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
為提升通訊傳播之發展,政府應積極促進、參與國際合作,必要時,得依法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1政府應於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二年內,依本法所揭示原則,修正通訊傳播相關法規。
2前項法規修正施行前,其與本法規定牴觸者,通訊傳播委員會得依本法原則為法律之解釋及適用;其有競合者,亦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