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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考試院(48)考台貳秘一字第 0498 號令 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七月二日考試院(53)考台秘一字第 1174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4、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考試院(58)考台秘一字第 140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5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71)考台秘議字第 260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考試院(74)考台秘議字第 2135 號令修正 發布 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9995 號令發 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依考試法規舉辦各種考試,監場人員之選聘依本規則行之。
1高於高等考試之考試,監場人員應選聘簡任或相當於簡任職人員充任。但
2遇上項人員不足時,得選聘高級委任職人員充任之。
3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考試,監場人員應選聘薦任或相當於薦任職
4以上人員充任。但遇上項人員不足時,得選聘高級委任職人員充任之。
5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考試及低於普通考試之考試,監場人員應選
6聘委任或相當委任職以上人員充任。
1監場人員,就考試院暨所屬機關及受委託之主辦試務機關人員選聘,並得
2就試區所在地學校教職員或其他有關機關人員中選聘之。
1監場人員,須年滿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身體健康,足以勝任監場
2工作者。
1主辦試務機關對曾任監場工作人員有重大過失,或不盡職責,或私自請人
2代替者,不予選聘,並通知原服務機關或學校。
1主辦試務機關應於舉行考試前,指派高級職員五人至九人組織審查小組,
2審查監場人員資格及有關監場紀錄,擬具名單,報請主辦試務機關之首長
3核定聘任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