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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三十四年五月四日考試院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71)考台祕議字第 2601 號令修 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03512 號令 發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1應考人聲請檢覈或審查應考資格,其所繳證件經查明屬實確係偽造或變造
2者,依本辦法規定處理之。
1應考人偽造或變造公文書,除函知其學校或服務機關外,應將原件扣存,
2並得移送司法機關依法究辦,其假借證件應考者亦同。
1應考人所繳證件,雖係學校或機關出具,但其內容確屬虛偽者,得依前條
2規定辦理。
1應考人所繳證件中經查明有偽造或變造者,餘件或補件雖屬實在亦不予計
2算。
1應考人偽造證件聲請檢覈或審查應考資格者,不予及格或合格。其已參加
2考試者,考試成績應認為無效。
3應考人偽造之證件,如於審查合格或考試及格後發現者,應撤銷其應考資
4格或呈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所發應考資格證明書或考試及格證書,並
5應吊銷。
應考人繳有保證書者,應將應考人偽造或變造證件情事函知保證人。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