載入中
1.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三日考試院令訂定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 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廢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109191 號令發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1服務軍用船舶船員參加航海人員考試、船舶電信人員考試或漁船船員考試
2之獎勵,依本辦法行之。
1本辦法所稱軍用船舶,係指由國防部基於作戰需要徵調 (不含軍租) 於軍
2用之公民營之各種船舶。
1持有甲級船員證書之各級船員,及持有漁船幹部船員證書之各級船員,於
2參加航海人員考試、船舶電信人員考試或漁船船員考試時,其在軍用船舶
3服務資歷加二分之一計算。
1服務軍用船舶乙級船員或漁船普通船員於參加航海人員考試、船舶電信人
2員考試或漁船船員考試時,各科目之考試成績,照原得分數,分別依左列
3規定,予以加分:
一、服務一個月以上,未滿半年者,加計百分之五。
二、服務半年以上,未滿一年半者,加計百分之十。。
三、服務一年半以上,未滿二年者,加計百分之十五。
四、服務滿二年半以上者,加計百分之二十。
4各科目經加分後,總分超過一百分者,仍以一百分計。
1服務軍用船舶船員資歷之計算,以船舶用於軍用時為限,錨泊或修理期間
2,超過一個月者不計。
3前項資歷之證明,以經航政機關簽證者為有效。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相關考試法規之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