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並同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29 5230 號令公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Law.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農林事業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
1農林事業人員,分左列三類:
一、技術類:分農業、林業、蠶桑、水產、畜牧、獸醫、農業化學、農業
2工程等項。
二、業務類:分管理、儲運、營業等項。
三、總務類:分文書、財務、庶務等項。
1農林事業人員,按其資歷位置分為四等:一等分為六級,二等九級,三等
2九級,四等六級。
3前項人員之職稱資歷位置等級薪給評分對照表,由農林部會同銓敘部擬訂
4,呈行政院及考試院核定。
一、二等農林事業人員於擬任前,應由擬任機關填具資歷表,檢附最近體
1格檢查表及有關證件,呈由農林部核轉銓敘部,依資歷位置評分標準及資
2歷位置評分表,敘定資歷位置後,由國民政府任命之。
3三等農林事業人員、於擬任前,應由擬任機關填具資歷表,檢附最近體格
4檢查表及有關證件、呈由農林部依資歷位置評分標準及資歷位置評分表,
5敘定資歷位置後任命,按月彙送銓敘部核定備案。
6四等農林事業人員,由各該事業機關,依資歷位置評分標準及資歷位置評
7分表,敘定資歷位置任用後,按月報農林部核轉銓敘部登記。
8資歷位置評分標準及資歷位置評分表、資歷表、體格檢查表,由農林部會
9同銓敘部擬訂,呈行政院及考試院核定。
一、二、三等農林事業人員,於任用前,得由擬任機關遴派資歷位置相當
人員代理。但應於三個月內送請核敘。
一、二、三等農林事業人員,經敘定資歷位置者,由農林部發給資歷位置
1證書,並送銓敘部加蓋印信。
2資歷位置證書格式,由農林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1農林事業人員對於敘定之資歷位置有異議時,得於接到通知後三個月內,
2敘明理由,附具證件,呈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
資歷位置之核敘,除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外,不得超過三等一級:
一、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
1農林事業人員經敘定資歷位置者,得轉任文官職務,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
2行政院訂定之。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農林事業人員: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通緝有案,尚未撤銷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虧空公款,尚未清償者。
四、因贓私處罰有案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農林事業人員得保留其資歷位置:
一、因機關裁撤或緊縮而停職者。
二、辭職奉准者。
三、調任非本類職務者。
四、資高職低尚未調整者。
本條例施行日期及範圍,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