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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銓敘部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銓敘部部管三字第 11053494001 號令發 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1銓敘機關審查各類案件遇有同姓名者,通知送審在後之人員以字行。如同時送審,通知職務較低者;職務相同,通知出生在後者。無字者退還原件。
2前項被退還原件人之送審人,應限期令其檢呈銓敘機關通知書,逕向內政部為更名之申請。
1以字行核定後,應由銓敘部或各省銓敘處,呈由銓敘部咨內政部備案。
2送核人員為考試及格或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者,並分別咨考選委員會或教育部備案。
以字行或改名之案件,經審定後,應於有關證書文件敘明緣由,附註原名。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