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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行政院(85)台人政企字第 05513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4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行政院院授人企字第 0930063572 號函修正 發布第 7、8 條條文之附表二、三;並自即日起實施 3.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行政院院授人企字第 10000391021 號令修正 發布第 7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22318 號公告第 4 條第 2 項所列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 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管轄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政院院授人綜字第 106006142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6、14 條條文;除第 6 條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 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人綜字第 11010001511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為辦理退職工友,比照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退職補償金(以下簡稱補償金),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工友管理要點所稱編制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以下合稱工友),其具有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服務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或離職給與者。
1工友合於前條規定之年資,其補償金總額,應以工友補償金基數乘以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
2前項所定工友補償金基數,為依工友管理要點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工友員額管理作業要點規定,所計得應領退休金或離職給與之基數。
3第一項所定工友補償金基數內涵,為工友最後在職餉級之月工餉百分之十五。
補償金於核定退休或離職案時併同核定,並由退休金或離職給與之發放機關、學校一次發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請領補償金之權利:
一、禠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補償金由支付退休、離職給與之機關、學校在年度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