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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 上 訴 人 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林翰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競業禁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七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任職伊台中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負責電腦軟體程式之設計、電腦輪系統之設計工程、電腦硬體設 備維護等相關業務推銷及拜訪客戶。兩造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 月一日簽訂合約書,約明被上訴人如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致伊受 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詎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未經伊同意即 持有與伊經營同類業務之訴外人英保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 保公司)四十一萬二千五百股(原判決誤載為四百十二萬五千股 ),且擔任英保公司之代表人,任期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九 十二年三月七日止。是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前, 即為自己經營或投資與伊公司業務同類之事業,顯已違反競業禁 止之約定。又被上訴人於任職伊公司時,即知其客戶私立逢甲大 學(下稱逢甲大學)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有「超高速乙太網路交 換器、路由式網路交換器、高速乙太網路交換器」之投標案(下 稱系爭標案),然其為利英保公司得標,竟違反其忠誠履行勞務 之義務,隱瞞此投標案訊息而未予回報,致伊錯失此一交易機會 ,而由英保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取得該標案。依 財政部公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所 載,關於資訊服務業之「系統規劃設計」應有所得額百分之三十 淨利率,則英保公司應可自系爭標案取得二百二十五萬元之淨利 。該淨利本應為伊所可取得,惟因被上訴人之競業行為致伊未取 得而受有二百二十五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上開合約書,求為命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設有管理處業務管理部統一蒐集標案訊息 ,再由主管分派給業務人員。系爭標案為公開招標,任何不特定 廠商均得以知悉該標案訊息。伊為業務經理,職責上無庸負責招 標案之回報及投標工作。且系爭標案既為公開招標,上訴人即令 知悉該標案並參與投標,仍須面對其他廠商之競標,最後仍可能 由英保公司得標。況英保公司之投標根本非伊主導,英保公司之 得標係因其報價最低,與伊無關,自與上訴人關於伊違反競業禁 止義務之主張,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標案充其量僅為電腦週 邊設備之販售,淨利率祇能按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 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之批發淨利率百分之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五萬元本 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 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上開合約書,逢甲大學之系爭標案係由英保公 司得標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合約書、上訴人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英保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決標公告影本等可稽,堪信 為真實。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 一日止,任職上訴人台中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電腦軟體程 式之設計、電腦軟體系統之設計工程、電腦硬體設備維護等相關 業務推銷及拜訪客戶等業務,前開合約書並約定:被上訴人於在 職期間,非經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 或投資與上訴人業務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正太 訴訟代理人 呂玟慧 蔡文彬 律師 尤柏燊 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榮洲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譚智文 律師 郭立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競業禁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11月28日受僱於上訴人,任職於研發 單位核心部門「類比三部」,擔任技術經理,負責高畫質解 析度驅動與觸控整合單晶片(Full HD IDC FT8716)規格定 義及晶片整合等上訴人重要及新穎技術之機密資訊業務。詎 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離職後,被上訴人雖稱任職亙發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亙發公司),惟實係違反兩造聘僱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競業限制2年之約定,轉赴與上 訴人主要營業項目相同之競爭對手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奕力公司)任職。因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所 習得之專業技術與營業秘密,如遭上訴人之競爭對手得知並 利用該技術,將嚴重影響上訴人營運及競爭力,是以被上訴 人離職跳槽至上訴人競爭關係之奕力公司任職,顯已違背渠 等競業禁止之約定,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自上訴人受領之年節獎金、IC設計簽約金等非經常性薪酬, 合計新臺幣(下同)2,295,842元之本息等語,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 棄。(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5,8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四)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按上訴人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即自奕力公 司及亙發公司,暨上開二公司之關係企業離職,並於106年 10月2日前,不得在中華民國或中國大陸從事或經營與上訴 人業務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以各種名義擔任與上訴人業務 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之相關工作,暨應返還2,295,842元之本 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除就關於駁回 2,295,842元之本息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外,並未就其他 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是以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至106年1月5日間,係任職於 亙發公司,而非奕力公司,所營產品亦與上訴人不同,自無 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且上訴人從未證明其有何須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而 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依上訴人所指示接受訓練及工作指派研發 ,其所養成、累積之工作智識及實務經驗,均為一般受僱人 職場就業經驗累積,尚不能以競業禁止約款所保護之特殊知 識及技能視之,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所擔任職務如何 接觸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上字第26號 受 罰 人 梁嘉碩 受罰人因上訴人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郭榮洲間競業 禁止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梁嘉碩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為證人,本院前以受罰人經合法通知應於 指定期日到場作證結果均未遵期到場為由,於106年10月11 日裁定處1萬元之罰鍰在案(見本院卷第122頁至122頁背面 ),惟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於106年11月7日上午10時20分 到場作證,其已於106年10月17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120頁至121頁),受罰人仍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履踐作證義務,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上字第26號 受 罰 人 梁嘉碩 受罰人因上訴人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郭榮洲間競業 禁止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梁嘉碩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為證人,前經本院先後通知受罰人應於民 國106年7月24日上午9時20分、106年8月29日上午10時20分 及106年10月3日上午11時20分到場作證,而上開通知書亦分 分別於106年6月9日、106年7月26日、106年9月1日、106年9 月4日送達於受罰人梁嘉碩,此有該送達證書五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4頁、第83頁、第84頁、第113頁、第114頁) ,惟受罰人均未於上開期日遵期到場。受罰人梁嘉碩雖於 106年8月28日具狀陳報略以:「……因為本人最近家庭與工 作諸事不順,目前也留職停薪數日在家休息,現在身體和心 情都很不好,情緒狀況也不是很穩定,更不能受到外在太多 刺激;且家人幫我去算命,跟我說這幾年流年不利恐招小人 官司,特別囑咐我遠離不要介入糾紛,也不要去法院或一些 複雜場所,因此本人實在沒辦法前往法院作證……」等語, 然核諸受罰人陳報「無法受外在刺激、不要介入糾紛」等因 素,尚非屬正當理由,是應認受罰人於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履踐作證義務,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所示。又受罰人經本裁定科罰後,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 到場作證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再處 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茂禎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被 上訴人 蔡秉璋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競業禁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8年9月20日起受伊僱用陸續 擔任研發部工程師、製一部(即製造部門)課長、品保部經 理、製造處處長等職務,知悉並掌握伊在臺灣及大陸地區目 前線上及未來新產品配方、製程資料、原物料廠商資料等重 要營業秘密;又兩造於97年11月14日簽署競業限制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於離職2年內,不得至 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台耀、ISOL A、宏泰及聯致等公司(下合稱台光等5家公司),或生產與 伊任一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等具有競爭關係之公司擔任 相關職務,如有違反,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應賠償伊離職 前6個月平均月薪總額之24倍,作為違約金;又伊於被上訴 人104年9月4日自願離職時即已通知其負有競業禁止義務, 詎被上訴人離職後,竟以系爭協議影響其工作權為由,向新 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調解會議時表示將至與伊 於市場上具直接競爭關係之台光公司任職,顯有違約情事, 而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即自104年3月至同年8月止之平均月 薪為新台幣(下同)14萬7742元,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違約 金354萬5808元,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至台光等5家公司,或生產與伊任一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 務等具有競爭關係之公司擔任相關職務,並應賠償伊違約金 354萬5808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106年9月4日前,不得在台光等5家公司及其他生產與上訴人 任同一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等具有競爭關係之公司任職;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4萬5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就第㈢項之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任職於上訴人時雖曾擔任研發部工程師製 一部(即製造部門)課長、品保部經理、製造處處長等職務 ,惟伊任職上開職務時,大部分之工作內容為一般工業管理 、製程安排、良率改善等,無從知悉上訴人營業上全部之重 要事項或秘密,並無競業禁止約定之必要性,且伊於受僱之 初及在職中,未曾考慮將來離職與否,亦不知上訴人之營業 據點自97年至今已擴及美國、大陸及歐洲等國家,伊因前開 競業禁止之限制,已1年多無法覓得良好工作,系爭協議第1 條之競業禁止約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相違背,有 違公序良俗,且雇主以預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與勞工為競業 禁止約定,片面加重勞工責任,使勞工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松慶 凃志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競業禁 止義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110年度 重勞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八百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十 二萬零三百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 定,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 定。又當事人所為聲明,其經濟目的同一,毋庸併計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 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院前開判決:㈠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本息;㈡確認上訴人 林松慶自民國102年5月2日起至110年6月1日日止及上訴人凃 志傑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對被上訴人負有 不得唆使或利誘被上訴人之員工離職之禁止挖角債務存在, 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第二審上訴及變更之訴。上訴人就其 第二審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前開第㈠項關於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違反雙方間禁止挖角條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前開第㈡項確認雙方間禁止挖角債務存在有無理由為前 提,二者經濟目的同一。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800萬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0,3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郭曉丰律師 林誼勳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松慶 凃志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欣頤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詠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競業禁止義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確認被上訴人林松慶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日起至一百一十 年六月一日止及被上訴人凃志傑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 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止,對上訴人有如下所示禁止挖角債務存 在:不得唆使或利誘上訴人之員工離職。 其餘上訴及其餘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負擔;變更 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上訴人各負 擔百分之二十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 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即明。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共同 惡意挖角其員工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 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353頁);又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 松慶間僱傭契約第9.1(a)、9.1(c)及其與被上訴人凃志傑間 僱傭契約第7.1(c)約定,請求林松慶於民國110年6月1日以 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湛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湛積公 司)或其他與上訴人具競爭關係之事業,從事有關電動機車 馬達設計、研發或製造相關之工作,亦不得以其他方式提供 有關電動機車馬達設計、研發或製造之服務或協助予上述事 業及林松慶於110年6月1日以前及凃志傑於110年10月1日以 前,不得唆使或利誘上訴人之員工離職或違背其職務。嗣上 訴人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惡意挖角行為亦違反公平交 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5條保護他人之法律,就前述請求連 帶給付800萬元本息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40、495頁),經核原訴與其追 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郭曉丰律師 林誼勳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松慶 凃志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詠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競業禁止義務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 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下午2時4 5分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另行言詞辯論。請兩造說明僱傭契約關於 禁止競業條款及禁止挖角條約中「affiliates」或「its affili ates」係指關係企業或關聯公司?若指「關聯公司」,係指何範 圍之公司?可否特定範圍?若定義不明確或範圍廣泛,是否係對 勞工不合理之限制而影響勞工之工作權或生存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金順昌老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朱秋香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上訴人 黃張華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競業禁止及行使歸入權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 年3 月4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黃豆製品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 ,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執行業務股東暨董事長,詎其未經上訴 人股東表決權3 分之2 以上同意,竟為自己利益,於民國10 5 年12月27日設立「金順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順昌公 司),並擔任該公司唯一董事【嗣於106 年7 月27日更名為 「廣奇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廣奇公司),並變更負責人為 鍾榮英,但仍由被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為與上訴人同 類營業之行為,且將本屬上訴人之買賣營業,改以金順昌公 司對外為之,使原屬上訴人之合作廠商及收入均轉為該公司 所有,損害上訴人及股東利益甚鉅。被上訴人經營金順昌公 司、廣奇公司,已違反公司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之競業禁 止行為,上訴人已經股東過半數之決議,對被上訴人行使歸 入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起訴前1 年即自106 年9 月10 日起至107 年9 月10日止,在廣奇公司所為競業行為之所得 。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54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不得於廣奇公司擔任職務,或為 自己或他人為與上訴人同類營業之行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上訴後,就逾上開請求即經營金順昌豆腐製品行部 分,於本院聲明減縮,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黃張煌於 81年間設立之家族公司,由黃張煌與其配偶黃朱秋香及未實 際出資之三名子女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素娥、黃文富擔任 股東,後因虧損,且父母年老而於96年間停業,嗣始因被上 訴人欲再經營,於98年間復業並營運迄今。後黃文富於105 年8 月間因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心生不滿,除不斷向國稅局 檢舉外,更接連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背信、業務 侵占、妨害工商秘密、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告訴,被上訴人不 堪其擾,為公司之永續經營,始經黃朱秋香、黃張煌、黃素 娥同意,同以上訴人所在地址設立金順昌公司,並以上訴人 使用其資產生產豆類製品,金順昌公司負責銷售,再支付代 工費用予上訴人以支付員工薪資,即將生產與銷售分開之模 式遂行上訴人業務。其既已取得上訴人股東表決權超過3 分 之2 同意,並未違反公司法競業禁止之相關規定。況金順昌 公司更名為廣奇公司後,負責人已非被上訴人,且黃文富既 未出資,上訴人未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決議,亦不符合歸入 權行使要件,更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競業所得51萬元,其 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黃偉倫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上訴人 森旺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皓恩即魏鶴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競業禁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7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加盟被上訴人(更名前為丹糖 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之魔王狂爆雞排餐飲事業,並簽訂加盟 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約定加盟期間自106年12月 21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營業地址為「員林市○○街00 號」(下稱員林新興店),並約定被上訴人給予店號、品牌 商標授權暨技術訓練相關輔導,及享有優先免費續約權。上 訴人於加盟期間經營員林新興店之營業登記為「一級棒商行 」(統一編號為00000000,負責人何紫寧)。嗣上訴人於系 爭加盟合約約定期間屆滿日另行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予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第2條載明「按原加盟合約 之競業禁止條款,甲方(按即上訴人)同意自上述日(即 107年12月20日)起一年內,不再經營與原加盟品牌相同或 近似之產品。」等語,是上訴人至少應於108年12月20日以 後,始不受兩造競業禁止約定之拘束。詎上訴人近日得知上 訴人於107年12月20日前即在員林新興店營業地址經營「君 王雞排員林店」,販賣與魔王狂爆雞排相同類型雞排商品, 並於108年1月17日確認「君王雞排員林店」之營業登記商行 仍為「一級棒商行」,且訂購電話及LINE帳號都是使用上訴 人經營員林新興店所使用手機(即0000000000),臉書網址 亦係沿用員林新興店網址,而上訴人迄今仍持續經營「君王 雞排員林店」,上訴人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競業禁止之 約定。此外,競業禁止目的既在保護營業秘密,則系爭合約 第9條約定內容亦包含不得將營業秘密洩漏,上訴人未經被 上訴人許可擅自將因加盟被上訴人而取得「魔王狂爆雞排技 術移轉手冊」內營業秘密洩漏予何紫寧,亦違反系爭合約第 9條競業禁止約定。因上訴人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定,致被 上訴人產品在市場上喪失競爭優勢,造成商譽、財產上損失 ,故依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反競業 禁止條款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而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 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 ,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抗辯: 一、訴外人何紫寧為上訴人在加盟期間之員工,因員林新興店 業務均由何紫寧代辦,為讓其順利辦理業務,因而通知被 上訴人,將營業商行登記在何紫寧名下,被上訴人亦無異 議。系爭加盟合約約定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並未繼續經營 員林新興店,且退出魔王狂爆雞排之臉書管理員,撤回有 關魔王狂爆雞排商標,並將店面轉贈予何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 上 訴 人 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茂禎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秉璋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競業禁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3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依兩造之 民國104年8月31日離職面談記錄記載,上訴人將同性質之競爭公 司定義為「台光電、台耀、ISOLA、宏泰、聯致等公司 」,依其 文義,顯不以該五家公司為限;原判決復已敘明系爭競業禁止協 議書第 1條約定競業禁止地域以上訴人業務涵蓋範圍為準,而上 訴人營業據點遍及美國、巴西、中國大陸、泰國、新加坡、以色 列及歐洲,且上訴人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聲請對被上訴人定暫時 狀態處分時,係聲請命被上訴人不得在上開五家公司及其他生產 與上訴人任同一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等具有競爭關係之公司任職 ,原審因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逾合理範疇,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九號 聲 請 人 即 被上訴 人 之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吳瑞敏間 請求競業禁止等事件(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伍萬元。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m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福祥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王麗萍律師 蔡宜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瑞敏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競業禁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 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華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 上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簽訂,無法達成上訴人所欲 保護之正當利益,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41號 原 告 石卜介 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被 告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 訴訟代理人 徐嘉瑩律師 孫逸慈律師 鄧文瑄 複代理人 張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競業禁止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0,80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5年5月起至民國116年2月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2萬7,914.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0,80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 以每期新臺幣2萬7,91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該部分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9年9月2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受僱 於被告,兩造並簽立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合約)、離職 後競業禁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 2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按月向乙方給付代償金」等約 定,伊同意於系爭聘僱合約終止後2年內,不從事與被告利 益衝突之競業行為,被告則按月向伊給付競業禁止補償金( 下稱補償金)。伊於離職後已遵守系爭協議書前開競業禁止 之約定,被告應按月向伊給付補償金,詎料,被告自伊通知 迄今,均稱伊自114年3月3日起任職於訴外人台灣美光記憶 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而美光公司與被告並無競 業關係而拒絕支付補償金。且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補償金, 已堪信被告並無依約給付之意思,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伊 自得併預為請求尚未屆至期間之補償金。伊離職時前6個月 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5,829元,依此計算之補償金金 額為66萬9,948元(計算式:55,829元×50%×24=669,948元),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1條約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6萬9,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2.2條「原告應立即以書面通知被 告代償需求」、「經被告認可」、「原告應主動按月回報就 業情況」等約定,係本於勞基法第9條之1競業禁止補償措施 之立法目的所約定之條款,未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亦未違公 序良俗,為合法有效。又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被告得隨 時縮短競業禁止期間,旨在兼顧企業利益與勞工職業自由, 符合勞基法之立法本旨,未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亦未違公序 良俗,亦屬合法有效。原告於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期間內,並 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2條之約定,以書面通知被告其有代償 需求,亦未按月回報就業現況,亦未就其因履行競業禁止義 務而受有實質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迄至本件訴訟程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839號 原 告 聚水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世傑 被 告 張祖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競業禁止懲罰性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競業禁止懲罰性違約金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 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 補繳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35,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 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 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 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營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成 訴訟代理人 羅愛玲 律師 被上訴人 林哲勛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律師 複代理人 沈孟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8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競業禁止事件為勞動事件: (一)勞動事件非屬保護智慧財產權益之民事事件: 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1.基於勞工法令、團 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 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2.建教生與建教 合作機構基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 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 之爭議。3.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 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 權行為爭議。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競業 禁止事件為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勞動事件, 其性質非屬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事件。 (二)勞動事件之管轄法院: 1.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管轄法院: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 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 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本法條之立法理 由主旨,係關於民事訴訟之土地管轄,各國立法例雖均採以 原就被原則,惟勞工為經濟上較為弱勢之一造,且勞資爭議 多在勞工之勞務提供地發生,為便利勞工起訴與應訴,兼顧 法院調查證據之便捷,以期有效解決勞資爭議,爰就勞工與 雇主間之勞動事件,採競合管轄之方式,故於本法條第1項 明定以起訴時聲請人之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 在地,或相對人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之勞務提供地定管轄之 法院;倘雇主起訴時,勞工已離職,並得由勞工最後之勞務 提供地法院管轄。職是,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就勞工事件 之管轄法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2.普通法院為競業禁止事件之第二審管轄法院: 本院參諸本件勞動事件之法律關係可知,上訴人飛捷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原雇主,本為原審 原告,前於原審全部敗訴,其就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行為, 是否違反銷售顧問傭金合約第2條與第6條之有關競業禁止約 定,提起上訴在案,上訴人就原審敗訴之營業秘密部分,並 未提起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部分之法律關 係,僅為競業禁止之法律關係,自與營業秘密之法律關係無 關(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準此,參諸勞動事件法第6條 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為雇主為原告即上訴人之勞動事件, 原則應以本件被告即被上訴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之勞務 提供地之法院管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上訴 人因競業禁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群曜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維武 代 理 人 陳世錚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奕瑋律師 相 對 人 樸實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秉均 兼 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相 對 人 黃艾可 黃獻德 兼 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相 對 人 徐振中 廖宸誼 兼 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勞動)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向相對人樸 實美股份有限公司、蔡秉均、黃艾可、黃獻德、徐振中、廖 宸誼提起營業秘密損害賠償民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民 營訴字第8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本案訴訟係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案訴訟卷一第16 頁),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 料(下稱系爭資料)為聲請人設計、研發「InsightEyes EG D System」磁控膠囊內視鏡產品之關鍵技術,均未對外公開 ,非一般人或同業廠商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具經濟價 值,又聲請人與上開相對人簽署有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 ,並已採各種保密措施而保護上開資料,是系爭資料自屬聲 請人之營業秘密。若未限制系爭資料之開示或使用,聲請人 之營業秘密即有遭受侵害之虞,及兼顧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 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9條第2項之規定,禁止相對人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 製系爭資料等語。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 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 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 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群曜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維武 代 理 人 陳世錚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奕瑋律師 相 對 人 蔡秉均 兼 代理 人 李國仁律師 相 對 人 黃艾可 黃獻德 兼 上 二人 共同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相 對 人 徐振中 廖宸誼 兼 上 二人 共同代理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勞動)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秉均、李國仁律師、黃艾可、黃獻德、楊惠琪律師、徐 振中、廖宸誼、魏廷勳律師就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事件如 附表所示資料僅得到院閱覽,不得為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 製行為。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向樸實美股 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蔡秉均、黃艾可、黃獻德、徐振中、 廖宸誼提起營業秘密損害賠償民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民營訴字第8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本案訴訟係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按(見本案訴訟卷一第 16頁),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 料)為聲請人設計、研發「InsightEyes EGD System」磁控 膠囊內視鏡產品之關鍵技術,均未對外公開,非一般人或同 業廠商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具經濟價值,又聲請人與 上開相對人等有簽署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並已採各種 保密措施保護系爭資料,是系爭資料自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若未限制系爭資料之開示或使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即有 遭受侵害之虞,為兼顧相對人等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 程序保障權,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之 規定,禁止相對人等以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等語。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 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 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正大 代 理 人 周瓊如 相 對 人 潘亨霖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2日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生效之現行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該法修 正施行前規定。本案即抗告人所提違反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 件係於112年7月11日起訴(原審卷第11頁),自應適用智審 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雖具狀誤為 聲明異議(二審卷第15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 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於離職前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 之保密義務,並侵害抗告人之營業秘密,相對人應負排除侵 害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援引兩造簽署之保密及競業 限制協議作為請求權基礎,足見本案訴訟係以雇主為原告, 同時涉及勞動契約之保密條款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營業秘 密之智慧財產權等爭議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相對人即被 告之住居所、現在或最後勞務提供地之普通法院與本院均有 管轄權。茲因相對人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其選定有管轄權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酌相對人目前住所及最後勞務提供地 均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本案未經本院進行勞動 調解程序,爰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相 對人之聲請移轉管轄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 三、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並未主張相對人違反兩造所訂工作規則,而係主張相 對人以不法方式侵害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本件係違反營業秘 密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修正前智審法第7條、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管轄, 相對人以本案性質上屬勞動爭議案件而聲請移轉管轄,顯有 誤會。又依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智審法修法目的可 知,將涉及營業秘密案件集中由本院審理係為貫徹專業,故 本院應屬最適合審理之法院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其所提本件訴訟請求權基礎源自 兩造所訂之聘僱合約書,並援引該合約書第5條第1項之保密 義務及競業限制協議作為請求權基礎,足認其係基於雇主地 位以涉及勞動契約保密條款所生之民事權利義務及競業禁止 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依113年1月8日修正前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屬勞動事件,則依同法第6條第2 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本院 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