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V,113,抗,31,20250402,2)・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2:1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陳朝賀
-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陳朝賀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成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施瑪莉」之記載,應更正為「吳佳曉」。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