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抗,1026,20260527,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鄭佳佳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026號
抗 告 人 鄭佳佳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鄭佳佳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犯罪情節、手段與態樣、犯後態度、不法暨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矯正必要性、復歸社會可能性,以及法律規定之內部、外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等旨。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僅略以:其原獨力扶養有身心障礙之幼子,入監後由其已離婚之前夫扶養,其已知錯,請從輕定刑,以利早日出監照顧小孩云云,並未針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